(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邹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邹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欧某某,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邹某某,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剑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1996年12月12日生男孩邹某甲,原、被告同居期间,开始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偿还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欧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欧某某的基本情况。2、邹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所生男孩邹某甲的基本情况。3、新化县炉观镇青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元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开始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对原告欧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邹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邹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是事实,但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邹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邹某某的基本情况。对被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欧某某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欧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系有关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所证实的内容,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邹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且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查,原、被告于1996年元月份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到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1996年12月12日生男孩邹某甲(现已成年打工独立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开始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引起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独自离开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元月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故不存在分割共同财产及偿还共同债务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分割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琼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