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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63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龙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龙宗(自报名),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2013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龙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龙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廖龙宗到本市天河区地铁三号线五山站伺机盗窃,后趁被害人谢某不备之机,盗走其身上的三星牌G9008V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35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廖龙宗在地铁三号线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龙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廖龙宗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廖龙宗到本市天河区地铁三号线五山站,趁被害人谢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G9008V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35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廖龙宗在本市地铁三号线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赃物未能缴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杜某、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羊城通交易、消费记录,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4〕2135号《关于1部三星G9008V(16G)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廖龙宗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龙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廖龙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龙宗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未能缴获,酌情从重处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龙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廖龙宗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谢某(由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