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2015)甘民申字第135号温志学与天水永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志学,天水永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志学,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0日,住天水市麦积区廿里铺街**号*栋*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水永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廿里铺。法定代表人:周宗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高文,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温志学与天水永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永固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温志学称,关于解除温志学与天水永固水泥公司劳动关系的工会委员会议、行政会议的记录是被申请人伪造的,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证人证言未经过出庭质证、文字证据未提交原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认定温志学与天水永固水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质解除,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四)、(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8月31日,温志学与天水永固水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2008年4月,温志学请假后再未到天水永固水泥公司上班,温志学称是公司故意不安排工作岗位,自己曾多次向单位要求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08年9月,天水永固水泥公司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0年5月,温志学到公司领取了身份置换费、股本金、技改债券、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支付了拖欠的房款,办理了结算手续。因此,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水永固水泥公司与温志学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质解除并无不当。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业经核实,足以认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温志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志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小君代理审判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