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小精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2日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关押在临高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在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冠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13时许,购毒人员黄某某使用手机拨打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临高县临城镇美山村农村合作某站附近交易。随后,刘某某在该处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贩卖给黄某某、文某某。交易完成后,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扣押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360元,还扣押刘某某贩卖的2包毒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临高县公安局送检的2包毒品净重0.8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文某某证言,扣押的毒品等物品清单、相片,电话通话清单,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二、缴获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360元、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振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龚 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