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杨某甲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杨某甲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赖后江。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吴雪忠。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杨某甲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后江,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忠、何忆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杨某乙出生来到原、被告家庭。自2005年起被告出外工作,家庭事务基本由原告承担。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就家庭财产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财产协议书》(具体内容见《财产协议书》)。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西宁房产的过户手续,2014年原告得知义乌百合小区房产已可以办证,原告又催被告办证,但被告均未配合。原告现诉请法院:一、判决以下财产属原告金某个人所有:1、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青春小区东6幢2单元2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金华市国用(2006)第1-38927号;2、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松华府3号楼1单元109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55543号,土地使用证号:西经开国用(2012)第宅322-03-014号;3、2011年4月11日云南兴旺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优惠单》(登记在被告杨某甲名下,金额为20万元)及其上所载权利;2010年5月18日和2011年4月19日云南兴旺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付款人为杨某甲,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13.6万元)及其上所载钱款;4、浙江省义乌市百合小区8幢1单元5层自建房1幢[建房用地审批表为:义土农建字(2005)第2197号《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建筑占地面积126平方米];5、车牌为浙g×××××颐达轿车;二、判决被告杨某甲立即将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松华府3号楼1单元1091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金某名下;三、判决被告杨某甲立即办理浙江省义乌市百合小区8幢1单元5层自建房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过户到金某名下;四、由被告杨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甲答辩称:1.原告要求判决以下4项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事实上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其中义乌市百合小区的房子为被告杨某甲的个人财产,这是事实方面的理由。虽然原告提供了财产约定的证据及补充协议,其实是一个整体,可以看出当时写这个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去办理离婚登记。所以该协议仅成立未生效。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第3点的诉讼请求更加不能成立,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过户给任何一方的情况,根据夫妻财产一体制的原则。所以第2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第3项诉讼请求义乌百合小区本身就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法庭也应依法驳回。对于第4项请求,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事实与理由部分,××××年登记结婚,93年生育女儿是事实。夫妻之间事务分工问题并不能成为多分财产的理由,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不是事实,被告在受到原告家人胁迫的前提下所签,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称的“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西宁房产的过户手续,2014年原告得知义乌百合小区房产已可以办证,原告又催被告办证,但被告均未配合”不是事实,因为义乌百合小区的房产本身就是被告所有,自然不存在配合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并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遗嘱》、《财产约定书》、《财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郭京生下了两个非婚生子,被告保证与郭京断绝关系,为了保障原告及婚生女儿杨某乙合法继承权,原、被告所达成的一系列约定;2012年9月15日前,原、被告已确认义乌市百合小区8幢1单元5层自建房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补充协议书》证明了《财产协议书》签订不是为了离婚目的,而是继续维持婚姻共同生活的目的;4.金华市婺城区青春小区东6幢2单元201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金华市婺城区青春小区东6幢2单元201室房产具体情况;5.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松华府3号楼1单元1091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松华府3号楼1单元1091室房产具体情况;6.2011年4月11日云南兴旺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优惠单》、2010年5月18日和2011年4月19日云南兴旺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财产具体情况;7.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义乌市稠江街道水冰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义乌市百合小区8幢1单元5层自建房用地是以原、被告及女儿杨某乙名义批得,该土地使用权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8.《稠江街道水冰塘村上殿下拆迁安置地块投标细则》、《稠江街道水冰塘村安置投标须知》、《稠江街道水冰塘村上殿下拆迁安置地块安置抽签定位办法》复印件各1份,证明义乌市百合小区8幢1单元5层自建房的地块是原、被告经投标取得;原被告为该房投标所花11.5万元、面积补差款8360元、结构设计费3500元,规划保证金(后转为外立面粉刷款)17500元、配套设施费12600元等,共计约为18万元;9.《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属来源证明记》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杨某甲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水冰塘村的房产都是在原、被告婚后取得;10.义乌市稠江街道办事处证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义乌市百合小区8幢1单元5层自建房已可以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11.浙g×××××号轿车的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浙g×××××号轿车具体情况。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11无异议。对证据3《遗嘱》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对财产的处理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处于协商之中,《财产约定书》、《财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上述协议都是为离婚目的做出的,现双方未离婚,协议成立未生效。财产协议的实质是赠予,赠予是实践性合同,因此也未生效。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土地是3个人都有份的,其实是老房子的拆迁置换所得,不能证明是以原告、被告及其女儿3个人名义批得,不能证明证明目的。对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也没有单位盖章,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投标取得只是明确安置的位置,而非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这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土地使用权的存在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就有的,地籍调查是在1991年原、被告结婚之前,被调查的主体是被告,是基于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所有权展开的。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原件,从证据内容看不出被告所拥有义乌百合小区的房子可以办证,退一万步讲即使可以办证,并不能说明被告的房子现在马上就可以办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文件复印件1份、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的百合小区房产是通过置换取得的;2.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的百合小区土地使用权源于被告婚前取得的房产;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涉案的百合小区土地使用权是集体土地置换取得。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用置换一词不当,根据原告的举证已经反映出本案百合小区房产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经过投标所取得,而不是简单的变更。在取得新地块时,原、被告已经补交了和缴纳了大额费用,所以被告方用置换不符合实际情况。面积也已经补交了差额款项。对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只是反映出19××××年10月23日村委会同意被告杨某甲申请向土管部门办证,提供材料不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置换一词不当,因为是一个安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浙江省义乌市百合小区8幢1单元5层自建房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12年2月1日,原、被告订立遗嘱:“甲方:杨某甲,乙方:金某。甲、乙双方系夫妻关系,现有一女儿,姓名杨某乙,××××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双方共同财产由女儿杨某乙一人继承,其他人无继承权,该遗嘱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更改,杨某乙继承的财产如下:1.商品房四套:a.金华市青春小区东6幢2单元住房一套,产权登记情况:金某名下;b.金华市桃花路326号2幢2单元102室住房一套,产权登记情况:杨某甲名下;c.青海省西宁市开发区金松华府3号楼1单元1091室住房一套,产权登记情况:杨某甲名下;d.昆明市旺泰房地产公司的期房一套,已交房款33.6万元。2.浙江省义乌市百合小区8幢1单元5层自建房1幢,为杨某甲祖传房屋拆迁安置所建,建筑占地面积126平方米,现未作房产证、土地证。”同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约定书》:“杨某甲、金某共同约定:以下财产继承权属于女儿杨某乙:1.商品房四套:a.金华市青春小区东6幢2单元住房一套,产权登记情况:金某名下;b.金华市桃花路326号2幢2单元102室住房一套,产权登记情况:杨某甲名下;c.青海省西宁市开发区金松华府3号楼1单元1091室住房一套,产权登记情况:杨某甲名下;d.昆明市旺泰房地产公司的期房一套,已交房款33.6万元。2.浙江省义乌市百合小区8幢1单元5层自建房1幢,为杨某甲祖传房屋拆迁安置所建,建筑占地面积126平方米,现未作房产证、土地证。上述约定双方自愿、真实有效,不得单方更改。备注:1.昆明的房产直接由杨某乙签合同。2.义乌百合小区8幢1单元房产,做房产证、土地证时如果可以过户,就直接过户到杨某乙名下。3.上述财产为杨某甲、金某共同所有,在杨某甲、金某在世时,杨某乙不得将上述房产转让、赠与或转移。杨某甲、金某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处置上述房产。”同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财产协议书》:“甲方:杨某甲,乙方:金某。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以下财产归乙方所有:1.位于金华市青春小区东6幢2单元住房一套;2.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开发区金松华府3号楼1单元1091室住房一套;3.云南省昆明市旺泰房地产公司的期房一套,约120平方米,已交房款33.6万元,目前登记购房人为杨某甲;4.浙江省义乌市百合小区8幢1单元5层自建房1幢,建筑占地面积126平方米,现未作房产证、土地证;5.车辆尼桑一辆,车牌号为浙g×××××;6.其他财产均归金某所有。二、位于金华市桃花路新桃园小区2幢2单元102室住房一套,甲、乙双方暂不做分割。三、双方共同债权借款84万元及所得利润平均分配(陈友根75万元,何孙倩9万元),各享有50%。四、甲方的个人生活用品归甲方所有。五、本协议生效后甲方须在30日内将上述财产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过户到乙方名下。六、甲乙双方均需严格履行本协议,否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0万元。七、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同年9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若双方离婚,金华市桃花路新桃园小区2幢2单元102室住房归杨某甲所有。双方在其中一方提出离婚要求时,双方应在15天内到金华市婚姻管理机构办理离婚手续等等。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的以下4项财产:1.位于金华市婺城区青春小区东6幢2单元2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金华市国用(2006)第1-38927号);2.位于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松华府3号楼1单元109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55543号,土地使用证号:西经开国用(2012)第宅322-03-014号);3.位于浙江省义乌市百合小区8幢1单元5层自建房1幢(建房用地审批表为:义土农建字(2005)第2197号《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建筑占地面积126平方米);4.车牌号为浙g×××××号的颐达轿车一辆,原、被告在与《遗嘱》同日订立的《财产约定书》中均认可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于同年9月16日签订的《财产协议书》的约定,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位于义乌市百合小区8幢1单元5层自建房1幢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房产原、被告已于《财产约定书》中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2011年4月11日云南兴旺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优惠单》(登记在被告杨某甲名下,金额为20万元)及其上所载权利和2010年5月18日、2011年4月19日云南兴旺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付款人为杨某甲,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13.6万元)及其上所载钱款,因该钱款及其相应权利涉及第三人云南兴旺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该期房尚未实际交付,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杨某甲立即将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松华府3号楼1单元1091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金某名下,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位于浙江省义乌市百合小区8幢1单元5层自建房的办证及过户手续,因该房产尚未办理权属证书也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可自行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以下4项财产:1.位于金华市婺城区青春小区东6幢2单元2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金华市国用(2006)第1-38927号);2.位于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松华府3号楼1单元109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55543号,土地使用证号:西经开国用(2012)第宅322-03-014号);3.浙江省义乌市百合小区8幢1单元5层自建房1幢(建房用地审批表为:义土农建字(2005)第2197号《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建筑占地面积126平方米);4.车牌号为浙g×××××号的颐达轿车一辆,归原告金某所有。二、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金某办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松华府3号楼1单元109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55543号,土地使用证号:西经开国用(2012)第宅322-03-014号)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傅金良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黄慧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