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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蒲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脱逃,于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蒲某饮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城南路由拳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蒲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等书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