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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满族,高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友谊乳业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邢利军、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娉婷、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与杜某、韩某某、田某某在孙某某家吃饭喝酒,13时许四人来到牙克石市通河东街二道桥下北侧河边的水泥地上继续喝酒,杜某、孙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孙某某用啤酒瓶子击打杜某右侧头部将其打倒在地,造成杜某头部、右眼受伤。后经鉴定,杜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资料,杜某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田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杜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杜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振东代理审判员  邢利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