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贾生与被告赵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生,赵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826号原告贾生,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赵海龙,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生与被告赵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赵海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张凯、赵海龙在原告贾生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张凯、赵海龙在贾生处借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人:张凯、赵海龙,2014年5月12日”。借款后,原告无法找到张凯,被告赵海龙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海龙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赵海龙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贾生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睿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