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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外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富城布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富城布业有限公司,杭州汉骄经编有限公司,杭州经纬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杭州环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楚言贸易有限公司,卫观军,孙吉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外初字第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方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宇锋、章韵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山南富村。法定代表人卫观军。被告杭州富城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南庄王村。法定代表人王云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奇菲、郑德标(实习),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汉骄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江东五路7055号。法定代表人卫国红。被告杭州经纬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凤升村。法定代表人卫观军。被告杭州环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凤凰村。法定代表人徐爱娟。被告浙江楚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浙江纺织采购博览城29幢21号。法定代表人孙吉蒙。被告卫观军。被告孙吉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华公司)、杭州富城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杭州汉骄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骄公司)、杭州经纬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杭州环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安公司)、浙江楚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言公司)、卫观军、孙吉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493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072014B16059号、第99072014B16060号、第99072014B16061号、第99072014B16062号、第99072014B1606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072014B16064号、第99072014B1606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52565号、第ZH1400000079494号)起诉,要求判令:一、展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896689.27元及利息、罚息190207.02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3日)及此后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共计10086896.29元。二、展华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富城公司、汉骄公司、经纬公司、环安公司、楚言公司、卫观军、孙吉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诉讼请求暂共计10186896.29元。被告富城公司答辩称:一、富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实,但是对是否实际发放贷款请求法院审查。二、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应当是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其余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展华公司.贷款本金:1、人民币4975153.55元;2、4921535.72元。贷款期限:1、本金4975153.55元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2、本金4921535.72元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执行年利率6.4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月调整,于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次日开始调整适用;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为4975153.55元的贷款,2014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此后支付利息12528.09元;本金4921535.72元的贷款,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此后支付利息2100.87元。担保情况:富城公司、汉骄公司、经纬公司、环安公司、楚言公司、卫观军、孙吉蒙在最高额债权本金1000万限额内,在发生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49335号)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97515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5155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30704.99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此后以未还的上述第一项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92153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07950.14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此后以未还的上述第四项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以上述第四项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被告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被告杭州富城布业有限公司、杭州汉骄经编有限公司、杭州经纬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杭州环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楚言贸易有限公司、卫观军、孙吉蒙对上述第一至七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富城布业有限公司、杭州汉骄经编有限公司、杭州经纬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杭州环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楚言贸易有限公司、卫观军、孙吉蒙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汉骄经编有限公司、杭州经纬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杭州环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楚言贸易有限公司、卫观军、孙吉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顾爱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