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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国与张某彩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国,张某彩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张某国,男。委托代理人何金才,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彩,男。委托代理人施继明,隆阳区金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国诉被告张某彩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才,被告张某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国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1986年经实地丈量,金鸡村委会分给原告宅基地0.3035亩,由原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宅基地证》。2014年被告通过关系在双方共有的空地上建盖房屋,侵占了原告住房以南的宅基地19平方米(长10.02米,宽1.86米)。原告多次阻止被告施工未果,向村组反应后村组干部偏袒被告一方。后隆阳区国土局责成村委会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但村委会干部却将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说成是双方滴水纠纷,原告拒绝签字认可,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建筑物,恢复原告宅基地或将同等面积宅基地归还原告。被告张某彩辩称,原告起诉歪曲事实、颠倒黑白。被告建盖房屋系拆旧建新,危房改造,经过村组干部、土管所、村建办干部实地查看,被告是在自己宅基地原址上建盖,拉四至时原告在场也未提出异议,现双方交界处最窄也有1.06米距离,被告留足了滴水。原告找村组干部解决均认为双方是滴水纠纷,被告并未侵占原告宅基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举证:一、《宅基地证》1份,证实1986年7月10日原告分得宅基地0.3035亩,其中19平方米被被告侵占。经质证,被告张某彩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只有使用面积,不能就此证明被告侵占其19平方米的宅基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明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载明了原告张某国宅基地使用面积,本院予以采信。二、金鸡村委会原干部张某仁出具的证明1份,张某周出具的旁证1份,两人证实宅基地证上载明的面积是当时亲自丈量的,是真实的。经质证,被告张某彩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两证人并未到庭,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两证人未到庭当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明、旁证,本院不予采信。三、2014年12月18日龙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张某国及亲属共同对原告宅基地进行丈量的数据记录,证实原告宅基地面积减少0.029亩,即19.33平方米已被被告侵占。经质证,被告张某彩认为参加丈量的人员均为原告及亲属和代理人所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原告张某国单方进行宅基地面积丈量的数据记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四、调解协议书1份,证实金鸡村委会于2014年10月29日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由于村干部认为是滴水纠纷故调解未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彩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能证实村委会对两户之间进行的是滴水纠纷的调解。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由基层组织主持进行纠纷调解时所出具,证实基层组织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过调解但并未达成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五、相片17张,证实双方争议土地的现状。经质证,被告张某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实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张某国的宅基地。本院认为,该相片虽系在双方争议地点拍摄,但并不能证实一方是否侵占另一方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故本案中不作证据使用。被告张某彩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金鸡村委会2014年12月26日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建房前经村组干部、土管所、村建办到现场实地查看后认为符合危房改造。经质证,原告张某国认为村组干部一向偏袒被告一方,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基层组织出具,说明被告张某彩建盖房屋前已经基层组织和相关部门实地查看符合建盖条件,因此对该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二、金鸡村委会2014年12月26日证明1份,证实被告所建房屋没有占用道路或滴水,道路或滴水系两户共用。经质证,原告张某国认为自己的证据已证实了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由基层组织出具,证实被告张某彩未侵占两户间滴水或道路,本院予以采信。三、金鸡村委会2015年2月4日证明1份,证实被告所建房屋宅基地属原宅基地并经合法批准建盖。经质证,原告张某国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张某彩宅基地的由来及说明建房已经审批属合法建筑,本院予以采信。四、证人张正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在帮被告张某彩建房拉四至时原告张某国在场,双方协商才拉的四至,张某国当时并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张某国认为证人陈述符合事实,但证人并不清楚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本院认为,证人张正某当庭作证证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和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中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其中原告张某国在北边居住,被告张某彩在南边居住,原告张某国房屋南山墙外与被告张某彩宅基地相邻。1986年7月10日原保山县人民政府颁给原告张某国《宅基地证》,载明原告宅基地使用面积为0.3035亩,但该证未载明四至界限及周边相关尺寸。2014年经村组干部、土管所、村建办到现场实地查看后认为被告张某彩符合危房改造,同意被告张某彩拆旧建新。在被告张某彩建房拉四至时原告张某国在场未提出异议,但后双方又发生争议,原告张某国认为在自己房屋南边与被告相邻处仍有自己的部分宅基地,被告所建房屋已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面积19平方米。经基层组织调解,认为双方系滴水纠纷而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调解未果。经现场勘验,现两户房屋相邻处最窄距离处有1.06米,金鸡村委会证实被告张某彩建房未占用两户间滴水或道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某彩是否侵占原告张某国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张某国持有的原保山县人民政府颁给的《宅基地证》虽已载明自己宅基地使用面积为0.30**亩,但该证未载明四至界限及周边具体尺寸,该面积现难以丈量核实;被告张某彩所建房屋与原告张某国房屋之间最窄处仍有1.06米距离,金鸡村委会已证明被告张某彩未占用两户间滴水或道路,因此也就不存在被告张某彩侵占原告张某国宅基地使用面积的问题,故原告张某国起诉被告张某彩侵占宅基地使用面积19平方米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付云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