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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温州瑞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经济合作社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693号原告温州瑞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云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小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万献义。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万成贤。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继伟,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瑞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经济合作社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瑞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小毅、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万献义、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万成贤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瑞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原告股东拟以“温州集云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名称,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并刻制印章。后因工商部门告知涉及集云山开发的企业暂停取名为“集云”,为此,将企业名称改为“温州瑞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2月16日正式设立。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村企结对共同开发集云山生态休闲科技园用地意向书》,拟由被告向原告出租集体林地约150亩,用于旅游开发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用地定金。200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因约定的用地范围属耕地和林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的协议。综上所述,因意向书约定的用地范围属不能用于意向项目,且双方未订立正式协议,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30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经济合作社返还原告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经济合作社辩称,1、本案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与第二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经济合作社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2、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的30万元是定金款,未能实现意向书约定的目的,责任在原告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定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温州瑞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局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村企结对共同开发集云山生态休闲科技园用地意向书》,证明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林地作为旅游开发项目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3、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事实。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经济合作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三份网上复制文件,证明类似本案情况可以开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温州瑞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证明力不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5日,原告温州瑞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为温州集云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后因故不能登记此名,而改为现名)与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村企结对共同开发集云山生态休闲科技园用地意向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约150亩农村集体林地出租给原告使用,作为休闲旅游接待中心、温室生态餐厅、温室花卉种植园、花果树游园、娱乐设施、休闲场所及老人公寓用地等旅游开发项目;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用地定金30万元;具体事项在今后合作项目协议书和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等。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收据交原告收执。后因故致使意向书约定的目的未能实现。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以双方约定的租用地属于耕地和林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该意向书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村企结对共同开发集云山生态休闲科技园用地意向书》、并退还30万元定金及赔偿损失而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了一份《村企结对共同开发集云山生态休闲科技园用地意向书》,后因故未能实现意向书约定的目的,故该意向书应予解除;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村民委员会收取原告的30万元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是与第一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第二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经济合作社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瑞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3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瑞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姚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