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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催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申请宣告票据无效公示催告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催字第7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巩义市人民路44号。法定代表人赵红林,该单位负责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3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1040005225560534,出票日期2014年5月15日,金额500万元整,到期日2014年11月15日,出票人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 文审判员 王 岚审判员 李勇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包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