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雪楠,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吉文祥,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水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楠,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矛盾增多。2010年3月21日,被告无故离家,至2012年春节才回家。双方感情逐渐淡漠,勉强维持婚姻。2015年1月,被告在家大闹,原告无法忍受。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姻离异,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发生矛盾属实,被告回娘家住过一段时间。近两年,被告以出差为名,经常不回家。2015年1月27日,被告发现原告与某女存在婚外情,被告从某女处也得到了印证。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因原告对婚姻存在过错,被告要求多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事务发生争吵,原、被告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结婚时间长,且育有一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原、被告和好仍有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之婚姻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