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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许秀华与陈雪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秀华,陈雪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大金,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珍。上诉人许秀华为与被上诉人陈雪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许秀华及其代理人刘大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雪珍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雪珍曾持有收款收据一张,载明项目为龙翔押金,数量1份,金额为15000元,备注中有“陈永见”字样。后陈雪珍因退购“龙翔商铺”而获得许秀华交付的30000元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秀华提供的证据结合陈雪珍的庭审陈述仅能反映陈雪珍收到了30000元款项,但并不能证明许秀华与陈雪珍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陈雪珍并未将“商铺票据”交还给许秀华或者商铺出售方。许秀华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陈雪珍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许秀华要求被告陈雪珍退还购置款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许秀华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元,由许秀华负担。许秀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可综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院应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结合相关证据,许秀华陈述的事实不仅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符合逻辑,而陈雪珍所作陈述互相矛盾,缺乏逻辑,又不能自圆其说。应采信许秀华的说法确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人吴卫东系陈雪珍转让商铺的受让人,也确实收到许秀华交付的30000元。吴卫东通过本案当事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商铺转让关系,事实只有吴卫东、许秀华和陈雪珍清楚,现吴卫东明确自己为陈雪珍转让商铺的受让人,也确实收到许秀华交付的其提供30000元,其提供的证明应该予以采信。陈雪珍获得许秀华交付的30000元款项并非因退购“龙翔商铺”而获得。在庭审中,许秀华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其辩称的按照一赔二的款项向许秀华退购“龙翔商铺”既不符合常理,也缺乏逻辑,和事实不符。法院凭空认定陈雪珍因退购“龙翔商铺”而获得的许秀华交付的30000元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三、陈雪珍应退还许秀华垫付的30000元款项。(一)证人吴卫东收到许秀华交付的30000元款项及其证言能证明吴卫东通过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商铺期房转让关系。吴卫东收到款项的时间和地铁公司刊登消息告知商铺还需要等二到三年才能交付的时间相吻合。吴卫东正是因为地铁公司刊登消息告知商铺不能交付的消息才和许秀华沟通要求退房,从陈雪珍的角度来讲,商铺延期交付是对买受人的违约,吴卫东要求退房的理由是正当的。(二)短信证据证明收款收据仍然在陈雪珍手中。陈雪珍曾发短信给许秀华,内容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其内容明确表明商铺的收款收据仍在陈雪珍手里。可见,陈雪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合短信的收发时间,可以说明陈雪珍曾接受过买受人退房的意思表示,通过许秀华从买受人手里取回收据,之后反悔,没有退还许秀华所代付的购房款30000元。(三)陈雪珍无权向许秀华退购“龙翔商铺”。许秀华和杭州百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没有权利也不可能主动找陈雪珍要求为其办理退购相关事宜,陈雪珍从许秀华手中拿3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理应退还许秀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对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雪珍退还陈秀华30000元转让款及并支付利息4680元(暂计到2014年1月27日,此后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陈雪珍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样。对许秀华陈述的事实、理由不认同,陈雪珍根本不认识吴卫东,真正的事情就是陈雪珍一审陈述的事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许秀华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杭州地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龙翔商铺没有交付的事实;2.短信记录1份,用以证明龙翔商铺收款收据在陈雪珍手中的事实。陈雪珍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认同。对证据1涉及商铺的事情是否延期交付不清楚。对证据2也不认同。二审期间,陈雪珍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龙翔商铺延期交付的情况;证据2中陈雪珍发送给许秀华的短信上显示有“美女你龙翔那个票子拿去!别的都不要说!”,“阿咪你把票子来拿去,别的话就不要说!这是你的事。”等内容。该内容能够理解为陈雪珍持有商铺收款收据,陈雪珍对证据2中用于短信收发的手机号码系其号码予以认可,但认为短信记录存在拼接情况,鉴于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短信记录存在篡改、拼接等伪造、变造情形,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及陈雪珍二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龙翔商铺收款收据由陈雪珍持有。本院经审理查明:陈雪珍持有商铺收款收据一张,载明项目为龙翔押金,数量1份,金额为15000元,备注中有“陈永见”字样。吴卫东认可因退还商铺收取许秀华交付的30000元,陈雪珍认可收到许秀华交付的30000元。许秀华现保留了收款收据的复印件,认为其代陈雪珍垫付了30000元给吴卫东,并将收款收据原件退还给陈雪珍,与陈雪珍多次交涉要求返还款项。双方经过公安机关及社区联防队多次调解未果,因此还产生了激烈冲突。在陈雪珍发送给许秀华的短信上显示:“美女你龙翔那个票子拿去!别的都不要说!”“阿咪你把票子来拿去,别的话就不要说!这是你的事。”等内容。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商铺收款收据现由谁持有,30000元款项支付产生的由来各执一词,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商铺收款收据最终由谁持有,许秀华要求陈雪珍返还30000元款项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注意到,双方因案涉30000元引发的纠纷经历了多次交涉调解,根据调解情况,结合许秀华提供的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案涉30000元进行交涉时,陈雪珍已持有商铺收款收据。按照陈雪珍的陈述,其认可收取了许秀华30000元,但其关于30000元系15000元商铺押金双倍返还而来以及已将商铺收款收据交还给许秀华的抗辩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发送给许秀华来拿收据的短信相矛盾,其占有许秀华的30000元并无依据。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许秀华的陈述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关联、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代陈雪珍垫付30000元的事实,而陈雪珍的抗辩缺乏依据,亦与现有证据显示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许秀华为陈雪珍垫付30000元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鉴于案涉债务的具体履行期限及利息并未明确,许秀华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对许秀华相关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许秀华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陈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许秀华30000元;驳回许秀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许秀华负担90元,由陈雪珍负担5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许秀华负担90元,由陈雪珍负担5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许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陈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鸣 卉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骆 芳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