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霍山县华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宋良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霍山县华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宋良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96号原告:安徽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志刚,主任。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两原告委托代代理人:何志扬,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霍山县华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余,董事长。被告:宋良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霍山县华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宋良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以证据暂无法收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安徽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季学明审 判 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刘太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纯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