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爱华与叶苏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华,叶苏媚,刘亚莉,卓小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472号原告:周爱华。委托代理人:金科、王瑞君,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苏媚。现在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第三人:刘亚莉。第三人:卓小英。原告周爱华为与被告叶苏媚,第三人刘亚莉、卓小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霄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陈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剑波,人民陪���员朱汉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金科,第三人刘亚莉、卓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华诉称:2010年8月17日,借款人浙江欧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爱华、被告叶苏媚、第三人刘亚莉、卓小英四人借款2000万元。为此,原告出资840万元,被告叶苏媚出资620万,第三人刘亚莉出资200万元,第三人卓小英出资340万元,总计2000万元以被告的名义出借给欧健公司。之后欧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10日,欧健公司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以被告的名义向欧健公司的管理人就该笔债权进行债权申报。经审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温龙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案债权的本息共计2323万元。后根据重整计划的约定,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5%,即前述2323万元债权可受偿金额为116.15万元。2014年7月31日,两第三人均将其名下对欧健公司的债权及所有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欧建公司管理人以债权申报人为叶苏媚为由拒绝将该金额中属于原告的部分支付给原告,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而无法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叶苏媚在(2012)温龙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所载明23230000元债权系原告周爱华、被告叶苏媚、第三人刘亚莉、第三人卓小英四人按42:31:10:17的比例所有;2.判令被告叶苏媚向原告周爱华支付其在浙江欧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已受偿破产债权中的8014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在(2012)温龙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所载明23230000元债权系原告周爱华与被告按69:31的比例所有。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附银行汇款单、确认书,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以叶苏媚的名义借款给浙江欧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原告、被告及两第三人的出资比例为42:31:10:17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重整计划各一份,证明以被告名义对欧健公司享有2323万元债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两第三人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利息清单附银行汇款单据若干份,共同证明原告收到欧健公司70万元利息及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贾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原告的会计,负责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欧健公司借款2000万元事宜,并代原告等人收取欧健公司支付的利息,再按42:31:10:17的比例支付给原告、被告及两第三人。以上证人证言补强证明原告、被告及两第三人在共同出借给欧健公司的出资比例为42:31:10:17。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4月2日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共同向瓯健公司出借2000万元属实,但只清楚原告出资840万元,自己出资620万元,其他情况并不知晓。举证期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刘亚莉、卓小英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当庭举证、质证,第三人刘亚莉、卓小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叶苏媚在口头答辩时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证人贾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原告、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出资2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840万元,被告出资620万元,第三人刘亚莉出资200万元,第三人卓小英出资340万���)以被告的名义出借给欧健公司。2012年8月10日,欧健公司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原、被告共同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报债权。2013年6月15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温龙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在欧健公司处享有2323万元债权。2014年7月18日,被告出具《关于浙江欧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相关债权的确认书》,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在上述2000万元借款中的出资份额,具体为:原告出资840万元,被告出资620万元,第三人刘亚莉出资200万元,第三人卓小英出资340万元。同年7月31日,两第三人将其名下对欧健公司的债权及所有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另查明,在欧健公司的重整过程中,涉案2323万元债权的清偿率为5%,现该款在欧健公司管理人处。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出资2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840万元,被告出资620万元,第三人刘亚莉出资200万元,第三人卓小英出资340万元)借给瓯健公司事实清楚。两第三人将各自的份额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在瓯健公司处享有的债权中的69%系原告所有。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在(2012)温龙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所载明2323万元债权系原告与被告按69:31的比例所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瓯健公司管理人处领取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在欧健公司重整一案中已受偿的款项,缺乏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叶苏媚在(2012)温龙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所载明23230000元债权系原告周爱华与被告叶苏媚按69:31的比例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4元,由原告周爱华承担3662元,由被告叶苏媚承担8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建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