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陈正雨、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雨,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正雨,无业,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6********。因盗窃于2004年4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3月20日、2014年4月3日被本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无业。2003年2月26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雨、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雨、叶某及辩护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南村菜场,趁被害人蒋某不备,窃取其放于婴儿车内的钱包,内有现金若干及身份证、银行卡、存折等物品。2、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正雨、叶某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兴学路21号,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窃取其放于电瓶车车篮内的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正雨、叶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南村附近意欲扒窃,后在娄南街一文具店门口,趁被害人吴某不备,窃取其放在其外甥张高智身上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经鉴定价值780元)。4、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正雨、叶某经预谋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梧田街131号,趁被害人许某不备,窃取其放在婴儿车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正雨、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周某、吴某、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雨、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正雨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正阳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正雨、叶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正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正雨、叶某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453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周彩琴3000元、被害人吴梦玉780元、被害人许碧寅750元。四、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