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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东王庄村交叉口东100米。法定代表人李连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0时许,李彦甫驾驶冀ABAx**冀A6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神木到河北行驶至马五线43KM+500M处,因路面结冰发生侧滑,与相向行驶王平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75x**/晋BA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彦甫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平无责任。原告认为,晋B75x**/晋BA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62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286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2、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车属原告所有;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价值18620元,鉴定花费2000元;4、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施救花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75x**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主车22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24时止。2013年7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AZ**挂号货车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92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1日24时止。2013年10月25日0时许,李彦甫驾驶冀ABAx**冀A6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神木到河北行驶至马五线43KM+500M处,因路面结冰发生侧滑,与相向行驶王平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75x**/晋BA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彦甫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为晋B75x**/晋BAZ**挂号车投保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在承担了保险理赔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因此,被告称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8620元,原告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证。被告对车损价值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被告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施救费,原告主张8000元,为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花费,且有正规票据为证,应予确认。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286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降静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