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青路路口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投案证明,证人邱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车辆照片,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即墨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缴纳罚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