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伟,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05年12月14日因��窃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21日释放。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伟在无为县刘渡镇境内多次入户盗窃,分别进入被害���王某某家、沙某某家、马某某家、李某某家商店、陈某甲家小店、周某甲家、周某乙家、夏某甲、夏某乙家、孙某乙家、吴某某板鸭店、陈某乙家实施盗窃。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孙伟、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沙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周某乙、吴某某、夏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孙伟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没有盗窃周某甲家、周某乙家、孙某乙家及夏某甲、夏某乙家财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孙伟来到无为县刘渡镇南河行政村包老自然村王某某家,用脚将门跺开,入室盗窃人民币4000元、收音机一台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下午2时出门,6时回家后发现门锁掉在地上,橱柜钱包里4000元钱和一部手机、一台收音机被偷走。2.被告人孙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无为县刘渡镇南河行政村包老自然村一家住户,用脚把门踢开,在屋内盗窃了人民币4000元、手机一部和收音机一台。3.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孙伟指认在无为县刘渡镇南河行政村包老自然村22号沈某某、王某某家盗窃了4000元现金、手机一部和收音机一台。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现场方位、房屋概貌等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收音机价值人民币33元。二、2014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孙伟来到无为县刘渡镇团体行政村桥东自然村沙某某家,用割钢筋的工具把门上铁环割断,入室没有发现有价值东西后离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早上,发现家中门被人撬开,小偷是将门把手剪断进来的。2.被告人孙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钟后,其骑电瓶车到无为县刘渡镇团体行政村桥东自然村一家住户,用割钢筋的工具把那家铁环割断后进入,但没有找到什么值钱的东西就骑车回家了。3.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孙伟指认在无为县刘渡镇团体行政村桥东自然村56���沙某某家盗窃,没找到值钱的东西。三、2014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孙伟来到无为县刘渡镇团体行政村汤埂自然村马某某家,用钳子将门栓剪断,入室盗窃了柔和牌种子酒一瓶和人民币20多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个盲人。2014年3月17日早上,发现家中门被人撬开,钱被人偷走。2.被告人孙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过年之后的一天晚上11点钟,其在无为县刘渡镇团体行政村一个村里一家住户,用大钳子将门栓剪断,在房间里找到1瓶柔和牌白酒、20多元钱和一张身份证,后发现身份证上那个人没有眼睛,是瞎子。3.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孙伟指认在无为县刘渡镇团体行政村汤埂自然村48号马某某家盗窃了柔和牌白酒一瓶和20多元钱。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家盗窃现场方位、房屋概貌等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柔和牌种子酒价值人民币50元。四、2014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孙伟来到无为县刘渡镇丘城行政村马西自然村李某某家商店,用工具将商店门锁剪断,进入商店盗窃了黄鹤楼香烟二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早上5点,发现小店门锁被人剪开,被偷了几包黄鹤楼香烟。同时证实,正月二十一晚上,其在店里睡觉,听到屋外有声音,后看到一辆电瓶车骑走了。2.被告人孙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无为县刘渡镇丘城行政村马西自然村一个商店,将商店门锁剪断,进入商店盗窃了二包黄鹤楼香烟。3.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孙��指认在无为县刘渡镇丘城行政村马西自然村李某某商店盗窃了二包黄鹤楼香烟。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黄鹤楼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40元。五、2014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孙伟来到无为县刘渡镇重兴行政村张圩自然村陈某甲家小店实施盗窃,被店主发现后离开,后用石头将小店玻璃砸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1日晚上,其家超市旁边窗户的一块玻璃被人用砖头砸碎了,看到一个中等身材骑电瓶车的人向超市南边逃走。2.被告人孙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其骑电瓶车来到无为县刘渡镇重兴行政村张圩自然村一个商店,打算进店偷东西,但商店主人醒了,其吓跑后捡了一块石头又回到商店门口把商店的窗户玻璃砸碎。3.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孙伟指认在无为县刘渡镇丘城行政村张圩自然村陈某甲商店盗窃时被发现,后用石头将商店玻璃砸碎。六、2014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孙伟来到无为县刘渡镇重兴行政村周东自然村周某甲家,用工具将门撬开,入室盗窃了老式人民币几百元和硬中华香烟一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早上7时,发现周某甲家大门右边防盗窗被卸下来,窗户被损坏,后听周某甲说家中被偷了老式钱币和中华香烟。2.被告人孙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其在刘渡镇重兴行政村周东自然村一家住户盗窃了一条硬中华香烟和几百元的老式人民币,面值都是5元、20元。3.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孙伟指认在无为县刘渡镇重兴行政村周东自��村周某甲家盗窃了几百元老式人民币和一条硬中华香烟。七、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伟来到刘渡镇重兴行政村孙坝自然村周某乙家,用工具将防盗窗割开,入室盗窃了人民币几百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8日晚8时左右,回家后发现家中大门防盗窗被剪断两根,家中被盗了20元纸币的零钱。2.被告人孙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骑电瓶车到无为县刘渡镇重兴行政村孙坝自然村一家住户,用割钢筋的工具把这家防盗窗割断,进入后找到一叠20元崭新的人民币,大概有几百元钱。3.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孙伟指认在无为县刘渡镇重兴行政村孙坝自然村周某乙家盗窃了一叠20元的人民币。八、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孙伟来��刘渡镇重兴行政村周东自然村夏某甲、夏某乙家,用工具将两家防盗窗撬开,盗走人民币4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下午5点钟,其接到女婿夏某乙电话说他和夏某甲家中被盗了,其赶到两家后发现两家后门防盗窗都被撬了两根。2.被害人夏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2日下午,其接到岳父周某丙的电话说其和哥哥夏某乙家后门防盗窗被撬坏,家中被偷了400元左右的零钱。3.被告人孙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骑电瓶车来到无为县刘渡镇一个村内,当时这家住户是楼房,安装了防盗窗,其用工具撬开防盗窗后进入房间盗窃了400多元的零钱。4.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孙伟指认在无为县刘渡镇重兴行政村周东自然村夏某乙、夏某���家盗窃了400元的零钱,两家都进去了,具体在哪家盗窃的记不清了。九、2014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孙伟来到刘渡镇重兴行政村孙坝自然村孙某乙家,用脚将门踢开,入室盗窃了柔和牌种子酒十几瓶和人民币100多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其到儿子孙某乙家中发现卫生间防盗窗被撬坏两根,被偷了十几瓶柔和牌种子酒和一些零钱。2.被告人孙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无为县刘渡镇重兴行政村孙坝自然村一家住户,用一个铁棍撬窗没撬开,就一脚把门踢开,进入房间偷了十几瓶柔和牌白酒和100多元钱。3.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孙伟指认在无为县刘渡镇重兴行政村孙坝自然村26号孙某乙家盗窃了十几瓶柔和牌白酒和100多元钱。十、2014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孙伟来到无为县刘渡镇粮店内吴某某板鸭店,用工具将门撬开,盗走人民币4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4日早上5时左右,发现其在刘渡老街粮站开的板鸭店被人撬开,橱柜里及钱盒子里400多元钱被偷走了。2.被告人孙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11点多钟,其骑电瓶车来到刘渡镇老街粮店板鸭店,用螺丝刀将店门撬开后进去盗窃了400元钱。3.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孙伟指认在刘渡镇老街粮店内板鸭店盗窃了几百元钱。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板鸭店盗窃现场方位、房屋概貌等情况。十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伟来到无为县���渡镇丘城行政村陈中自然村陈某乙家,趁家中无人,入室盗窃了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后以人民币400元卖给孙某丁。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98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9月10日,孙某丁将在被告人孙伟处购买的联想电脑主机、显示屏、鼠标等物品向公安机关退出,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6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亲属。2.证人孙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其花400元在侄子孙伟处买了一台台式电脑。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日下午,其出门时没有锁门,约2小时后回家发现卧室里的联想牌电脑不见了。4.被告人孙伟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骑电瓶车来到无为县刘渡镇丘城行政村一家住户,这家住户门是开着的,进入房间盗窃了一台台式电脑,将电脑主机和显示屏带回家,后以400元卖给叔叔孙德强了。5.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孙伟指认在无为县刘渡镇丘城行政村陈中自然村盗窃了一台台式电脑。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联想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988元。同时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伟涉案的综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伟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伟在刘渡镇荣胜行政村桥东自然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1年9月13日,被告人孙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05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21日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伟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伟自愿认罪,且在其中二起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伟提出没有盗窃周某甲家、周某乙家、孙某乙家及夏某甲、夏某乙家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该四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孙伟在侦查机关作了二次供述,分别详细供述了盗窃时间、地点及所盗窃的财物,供述的内容稳定,前后一致,同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伟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孙伟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伟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施丽萍审判员 赵佳喜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四���七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