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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帅金连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金连,厨师。2012年3月10日因猥亵妇女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晨,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金连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金连及其辩护人韩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帅金连携带大功率电子防暴器,至淮安市清浦区蔬菜村13组43号陈某和家,采用溜门入室手段进入陈某和家二楼卧室行窃时被正在一楼的陈某和发现,陈某和随后将院门关好并向楼上呼喊,帅金连闻声下楼准备逃跑,陈某和将帅金连拽住并让他人报警,帅金连为了抗拒抓捕用携带的大功率电子防暴器电击陈某和,后得以逃离陈某和家中,陈某和随后追赶帅金连,并在邻居帮助下将其制服。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金连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金连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帅金连系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其并非当场使用暴力,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构成一般抢劫罪而不应当以入户抢劫定罪处罚;被告人帅金连系未遂,被害人没有遭受任何实质性损害,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帅金连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帅金连携带大功率电子防暴器,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淮安市清浦区蔬菜村13组43号被害人陈某和家,当其在二楼卧室行窃时,被正在一楼的陈某和发现,陈某和随后将院门关上,并向楼上呼喊,帅金连闻声下楼准备逃跑时,陈某和将帅金连拽住并让他人报警,帅金连为了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大功率电子防暴器电击陈某和,才得以打开院门逃离陈某和家,陈某和又随后追赶帅金连,并在邻居帮助下将其制服,后帅金连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帅金连案发后取得被害人陈某和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电子防暴器一只,证明被告人帅金连在盗窃被发现时使用的暴力工具。2、书证谅解书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帅金连取得谅解的事实。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其看见陈某和跟小偷在院子中发生争执,小偷要跑,陈某和拽住他并喊报警,小偷就拿电棍触陈某和,陈某和被触到后小偷趁机逃出院子,陈某和追出去,事后就不知道了。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其看到陈某和追赶小偷,小偷被追到后坐在地上,把手中的电棍扔在其车肚子下面,其捡起来给了陈某和,陈某和把它交给了处警民警。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21时许,其和堂妹夫帅金连通电话,帅金连跟其说:酒喝多了,到别人家,被当成小偷抓,到清安派出所。其就打的到派出所,其到时帅金连还没到,过了几分钟帅金连才被民警带到派出所。6、被害人陈某和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8日晚20时左右,其在家中一楼休息,发现一男子推开大门后直接上二楼翻东西,遂栓上大门,并在楼下呼喊,该男子没有应答且突然从二楼冲下来,其就拦着男子,男子就拿电棍电其的手和脸,其躲避时该男子就趁机将铁门打开跑了出去,其跟在后面追,追到后有路人拿了根电棍说是小偷扔在他车下的,这时民警也来了,就将小偷和电击棍都交给处警民警。7、被告人帅金连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18日晚,其随身携带警棍准备出去偷东西,其进入被害人的院子后直接上二楼翻东西,听到被害人呼喊后,下楼准备逃跑,被害人拽住,为挣脱被害人就拿电警棍电被害人,趁机开门逃跑,但是被害人一直跟着追,并将其追到,其打电话跟亲戚联系,并将电警棍扔到一辆汽车的车底下,后有路人将电警棍拿出,警察来后将其抓获。8、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帅金连作案现场及归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帅金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应按入户抢劫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帅金连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在户内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户”指的是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等。本案中,被害人家所在的院落整体符合户的功能及场所特征,应当认定为户。其次,被告人帅金连是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准备逃离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电子防暴器电击被害人。另查,根据被害人陈某和的陈述,其在帅金连进入院落并到楼上翻房间时已经发现被告人,其将院门栓好后在楼下向被告人呼喊,但被告人为抗拒抓捕与其发生争执,其被被告人使用电子防暴器电击后,被告人才得以趁机打开院门逃离出院外。被告人帅金连的供述也证明,其到被害人家某,翻了二楼的部分房间后到阳台上时,听到被害人在楼下的喊声,其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使用电子防暴器电击被害人得以打开大门逃离。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帅金连的行为符合因实施盗窃被发现后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事实。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帅金连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帅金连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帅金连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帅金连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帅金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帅金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帅金连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抢劫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金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建东代理审判员  吴祥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