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执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安紫涵与安涛分的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紫涵,安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00369号申请执行人安紫涵,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法定代理人苏亮,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执行人安涛,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申请执行人安紫涵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咸中民终字第001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申请人安紫涵的申请征地补偿款不是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法定义务,属于(2014)咸中民终字第0015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产生的,而本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双方均认可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紫涵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养荣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霍志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