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志才与常伟、薛玉华、王振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才,常伟,薛玉华,王振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王志才,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常伟,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薛玉华,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王振双,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王志才诉被告常伟、薛玉华、王振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才,被告王振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伟、薛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常伟、薛玉华夫妻二人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95,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并提供王振双担保。逾期后,我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35,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常伟、薛玉华、王振双签字的欠条四张,拟证明被告常伟、薛玉华分四次向其借款95,0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由王振双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振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为被告常伟、薛玉华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常伟、薛玉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6月14日借款5000元、同年7月25日借款3万元、同年8月18日借款3万元,共计借款9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在四次借款中,被告常伟、薛玉华均提供被告王振双为担保人。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未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35,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常伟、薛玉华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王振双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时,应当履行保证人义务。原告基于三被告未履行各自义务的事实而提出的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伟、薛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伟、薛玉华偿还原告王志才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35,100.00元,共计130,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振双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00元,减半收取1,451.00元由被告常伟、薛玉华承担,被告王振双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