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农,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李家唐庄村自家门前,因邻居张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压了其新铺的水泥地面,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张某甲回家后持铁铲返回,被告人赵某把铁铲夺下后掐着张某甲的脖子将其摁到地上后被人劝开,致张某甲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某甲的父母张某乙、季某得知后与张某甲一起又到被告人赵某家门前,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某拽着季某的头发并用拳打其面部,致季某左眼挫裂,右肘部、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季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尹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被告人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李家唐庄村自家门前,因邻居张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压了其新铺的水泥地面,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张某甲回家后持铁铲返回,被告人赵某把铁铲夺下后掐着张某甲的脖子将其摁倒地上后被人劝开,致张某甲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某甲的父母张某乙、季某得知后与张某甲一起又到被告人赵某家门前,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某拽着季某的头发并用拳头打其面部,致季某左眼挫裂,右肘部、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季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系被害人指认,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新桥派出所民警自兰山区中德医院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甲、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季某、张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赵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系由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缓刑期间,被告人赵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史继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