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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徐超与安徽宏磊橡胶有限公司、范翔生、蔡燕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安徽宏磊橡胶有限公司,范翔生,蔡燕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410号原告:徐超,男,汉族,个体经营户,中专,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何登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徐超亲属。被告:安徽宏磊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翔生。被告:范翔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蔡燕双,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徐超诉被告安徽宏磊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磊公司)、范翔生、蔡燕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登兵、被告蔡燕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磊公司、范翔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超诉称:原、被告原不相识,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范翔生以经营缺乏资金以宏磊公司、范翔生为借款人,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3月12日前归还,蔡燕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能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徐超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借条、收款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范翔生、蔡燕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事项。蔡燕双辩称:其昨天与范翔生联系好了,范翔生说已经与徐超协商好于4月底一次性还清。徐超的诉称属实,宏磊公司、范翔生如果没有偿还能力,应当由其来归还。蔡燕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宏磊公司、范翔生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蔡燕双对徐超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条上的利息对不上,利息有���改;证据3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徐超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条甲方:债权人徐超乙方:借款人安徽宏磊橡胶有限公司、范翔生身份证号:340221195504304651乙方由于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款,并于2013年3月12日收到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收款人签名范翔生(捺印)甲方乙方同时就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使用期限为壹年,该项借款必须在2014年3月12日前还清甲方,乙方应苟守信用,及时还款。二、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及时还该笔借款,视为乙方违约,双方同时约定,乙方每逾期一天,乙方每天自愿支付的违约金不低于总借款的千分之五,如拖迟在一���月后乙方尚未还清借款,乙方应在上述违约金基础上自愿增加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比如像因追债而造成的费用。三、乙方如逾期60天仍未归还借款,乙方承担自愿将其本人家庭合法财产,如(住房、汽车、工资)交与甲方做债务的清偿,并配合甲方办理拍卖变更等手续。借款人安徽宏磊橡胶有限公司(盖章)范翔生电话1595637****住址泾县开发区宏磊橡胶厂内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人负责偿还。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蔡燕双担保期:1年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2日,徐超将借款本金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宏磊公司账户中,3月13日,范翔生、宏磊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范翔生、宏磊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徐超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徐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裁定查封、冻结宏磊公司、范翔生、蔡燕双价值6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宏磊公司、范翔生因其资金周转需要向徐超借款50万元,并作为借款人出具相关条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并经徐超催要后,借款人宏磊公司、范翔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双方约定了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但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且徐超未能举证证明因对方逾期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依据,故本院认定该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宏磊公司、范翔生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12日届满,现徐超要求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宏磊公司、范翔生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蔡燕双自愿为宏磊公司、范翔生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确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超诉请宏磊公司、范翔生、蔡燕双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徐超诉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确定宏磊公司、范翔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徐超支付,蔡燕双对该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徐超该项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蔡燕双辩称在宏磊公司、范翔生没有能力偿还再由其来偿还的意见,与法律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宏磊公司、范翔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宏磊橡胶有限公司、范翔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超借款本金5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蔡燕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安徽宏磊橡胶有限公司、范翔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真炎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