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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范先平与溧阳市昆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先平,溧阳市昆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格婷,赵海洪,赵寻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961号原告范先平。委托代理人华庆,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溧阳市昆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经济开发区肇庄路178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海洪。第三人李格婷,女,1987年8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31987********,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住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陌南镇马壁村第*组。第三人赵寻。法定代理人李格婷,系赵寻母亲。原告范先平与被告溧阳市昆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先平委托代理人华庆、被告昆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春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骉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海洪、李格婷、赵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先平诉称,赵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系赵俊母亲。2014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赵俊在被告公司浇铸车间对钢包底部出水口的锁定装置进行调整,在调整过程中钢包上方的吊具突然坠落将赵俊砸伤,后经溧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军在该公司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原告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未予受理。原告认为,作为赵军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并享有该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工伤基金上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向昆达公司支付,原告故变更第一项讼请求为要求昆达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34775元。被告昆达公司辩称,赵俊妻子李格婷、父亲赵海洪、就赵俊的工伤待遇与被告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因范先平未到丧失劳动能力年龄,故而不存在工伤待遇中的抚恤金,即使存在,因赵俊投保了工伤保险,故而因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赵海洪、李格婷、赵寻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赵俊原系昆达公司职工,昆达公司为赵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赵俊在昆达公司浇铸车间对钢包底部出水口的锁定装置进行调整,在调整过程中钢包上方的吊具突然坠落将赵俊砸伤,后经溧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36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30日,赵俊的妻子李格婷、赵俊父亲赵海洪与昆达公司达成一次性工伤赔偿处理协议,其中约定:一、赔偿范围:1、丧葬费27882元(4647元/月*6个月);2、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为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3、赵俊遗腹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80676元;4、昆达公司自愿补偿死者父亲100000元以及子女抚恤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302342元。二、支付期限与方式:1、昆达公司一致同意由赵海洪收取,分配与昆达公司无关;2、2014年4月30日支付赔偿金540000元至赵海洪个人银行账户,余款429324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赵海洪个人银行账户;3、关于赵俊遗腹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80676元按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方式以及期限予以支付…三、因赵军已经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鉴于昆达公司已经提前支付,故所有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汇入乙方账户后,除甲方应享有的遗腹子抚养亲属抚恤金外,由乙方收取。该份合同分别由李格婷、赵海洪以及昆达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审理中,昆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赵海洪向昆达公司出具的收条两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溧阳市昆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亡补助金伍拾肆万元正¥540000元收款人:赵海洪”、“收条今收到赵俊死亡抚恤金小写:429324元现金:肆拾贰万玖仟叁佰贰拾肆元赵海洪2014年5月13号”,证明其已经向赵海洪发放了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69324元。原告范先平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不需要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因赵俊工亡,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向昆达公司所在的账号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工伤丧葬补助金27882元,合计566982元。另查明,范先平系赵俊母亲,1998年5月12日,经法院调解,赵海洪与范先平达成如下离婚调解协议:1、赵海洪提出离婚、范先平同意离婚;2、儿子赵云、赵俊随赵海洪生活,并由其抚育至独立生活…又查明,原告范先平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先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溧劳人仲不字(2014)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原告范先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单位职工名册、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溧阳市竹箦镇前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998)溧竹民初字第70号调解书、一次性工伤赔偿处理协议、收条、工伤保险支付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昆达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收条,原告范先平虽对该两份收条存在异议,但认为不需要对该两份收条进行笔迹鉴定,故范先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赵俊妻子李格婷、父亲赵海洪与昆达公司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处理协议以及赵俊父亲赵海洪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昆达公司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给付赵俊家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而原告范先平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或者存在其他可撤销的情形,其要求被告昆达公司继续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先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范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 云代理审判员 潘 忠人民陪审员 史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钱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