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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传科与被执行人赵杨、赵汝全、梁永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传科,赵杨,赵汝全,梁永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黄传科,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被执行人赵杨,男,199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法定代理人赵汝全,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法定代理人梁永勤,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被执行人赵汝全,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被执行人梁永勤,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申请执行人黄传科与被执行人赵杨、赵汝全、梁永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永莉代理审判员  文志金代理审判员  陈永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运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