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程永干与黄维全、欧桂英、佛山市金越信钢管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87号原告程永干,男,汉族,1962年9月3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何继锋,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维全,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被告欧桂英,女,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被告佛山市金越信钢管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奇槎红星工业区四排12号厂房。注册号:440602000021637。法定代表人黄维全。诉讼代理人房长波,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是以上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杨志真,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是以上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程永干诉被告黄维全、欧桂英、佛山市金越信钢管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邓宏平,三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房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维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033号),约定被告黄维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同日,原告与被告欧桂英、佛山市金越信钢管型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033号),约定由被告欧桂英、佛山市金越信钢管型材有限公司为被告黄维全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50万元划付给了被告欧桂英。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维全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欧桂英、佛山市金越信钢管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黄维全偿还借款46.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借款本金46.5万元,计算至还清之日,再扣除已付的利息42500元)。被告黄维全口头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当时双方是没有明确约定的。后来被告也还款,通过两个账号向原告还款,现查到还款4次,分别是2013年6月27日还款35000元,2013年8月26日还款17500元,2013年9月26日还款17500元,2013年12月5日还款7500元,合共77500元。被告黄维全、欧桂英、佛山市金越信钢管型材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因为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维全、欧桂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维全、欧桂英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金越信钢管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且被告黄维全、欧桂英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2、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原件。证明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黄维全,划款到被告欧桂英账户上的事实。被告欧桂英、佛山市金越信钢管型材有限公司是担保人,且没有超过担保期间。3、借款借据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维全双方借款利率约定的依据,也证明收款账户是被告欧桂英的账户。被告黄维全、欧桂英、佛山市金越信钢管型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借据需要向当事人核实。诉讼中,被告黄维全、欧桂英、佛山市金越信钢管型材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银行转账记录七页。证明被告欧桂英在2013年6月27日还款35000元,2013年8月26日还款17500元,2013年12月5日还款7500元。2、网银转账电脑截图三张。证明被告6月、8月、9月的还款情况。原告程永干对被告黄维全、欧桂英、佛山市金越信钢管型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确实是划款77500元,因此,也变更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提供了原件,故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维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维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以被告佛山市金越信钢管型材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以及被告欧桂英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黎明一路23号2区九座501房作抵押。同日,在原告与被告黄维全签订的《借款借据》中,确定借款利率为四倍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借款款项全部划入的具体账号(户名:欧桂英,开户行:佛山建行世博嘉园支行,账号:5522453110025680)。同日,原告与被告欧桂英、佛山市金越信钢管型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欧桂英、佛山市金越信钢管型材有限公司为被告黄维全的上述合同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延长二年止。同日,原告将借款款项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借款借据》确定的账户。同日,被告将35000元转账给原告。双方对《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股权质押和房产抵押,均没有办理相关的质押、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先后三次共向原告支付42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欠款不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但又在同日收取35000元利息,该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为465000元,对此,原告也以变更诉讼请求方式予以确认。被告黄维全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维全提出《抵押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借款借据》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在《借款借据》约定了利率,且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被告黄维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在其应付利息数额当中予以扣除。被告欧桂英、佛山市金越信钢管型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维全的借款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维全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欧桂英、佛山市金越信钢管型材有限公司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意见,因《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延长二年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履行。因此,被告欧桂英、佛山市金越信钢管型材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维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永干清偿借款本金46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465000元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42500元,在利息数额当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欧桂英、佛山市金越信钢管型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被告黄维全、欧桂英、佛山市金越信钢管型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艳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