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宅吉小区开磷花园菜场门口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盗走其绿驹牌天龙型电动车一辆,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盗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