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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满旭春与于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旭春,于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198号原告满旭春。被告于伟。委托代理人张振海,系青岛市市南区新市民之家工作人员。原告满旭春与被告于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旭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旭春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另一债权人臧国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款总金额为70万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向另一债权人臧国春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从2011年3月16日到2011年6月15日。被告以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77号三单元502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70号,建筑面积为73.54平方米)房屋,向原告及臧国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抵押物的估价费、鉴定费、拍卖费、过户费以及税款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2011年10月18日,被告因未能清偿债权人臧国春的债务,债权人臧国春将债权5万元本金、利息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从2011年10月18日开始支付利息。2014年4月9日,原告、被告、臧国春为进一步明确债权及抵押权的转让,三方签订了书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和第192条的规定,原告取得债权人臧国春对被告的债权及抵押权。2014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偿还借款协议书,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保证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675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9日,仍欠原告利息13000元,本息共计63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并偿还原告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13000元,共计63000元。2、被告从2014年12月20日起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伟辩称,原债权人臧国春发放贷款20万元给被告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9000元,臧国春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91000元。后被告分三次分别偿还了本金15万元、23000元、9000元,不再欠臧国春的款项。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16日,作为贷款人的臧国春、原告满旭春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于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于伟向贷款人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贷款人于贷款起始日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实际贷款日与上述记载贷款日期不一致,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被告于伟自愿以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77号2号楼3单元502户,建筑面积73.54平方米的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号)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1年3月16日,被告于伟将其所有的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满旭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7号)。三方还就抵押房产的有关事项达成了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13.33(在该数字下方划有斜线)整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该条其他空白处均划有斜线。在被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第五条的所有空白处均划有斜线,即对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未作出约定。后被告于伟出具借款借据,借款人为被告于伟、贷款人为臧国春、满旭春,借款金额70万元,期限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月利率未做约定。2011年3月16日,原告满旭春通过中国银行将款项52.8万元借给被告于伟,原告称合同约定原告与臧国春共同向被告贷款70万元,其中约定贷款50万元由原告支付被告,贷款20万元由臧国春支付给被告,但实际上,原告实际贷款金额为48万元,因臧国春资金不足,余下4.8万元是由原告代臧国春贷款给被告,并从合同约定的原告需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中已经扣除利息2万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二、2014年4月9日,臧国春(甲方)、原告满旭春(乙方)、被告于伟(丙方)签订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约定:1、2011年3月16日,丙方与甲、乙双方签订编号为FPJ20111112号民间借贷合同和补充协议,向甲、乙方共借款70万元整。其中借甲方臧国春20万元整,借乙方满旭春50万元整,借期3个月,从2011年3月16日到2011年6月15日,年利息16,月息千分之133.33元。丙方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77号三单元502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30570号,建筑面积73.54平方米的房屋向甲、乙方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在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向甲方办理了抵押金额为20万元、向乙方办理了抵押金额为50万元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抵押物的估价费、鉴定费、拍卖费和过户费,过户税款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2、2011年10月18日,因甲方急需资金,经丙方请求,乙方为丙方向甲方垫付资金5万元,2011年12月15日,丙方归还了甲方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仍欠债权受让人乙方借款本金50万元及垫付的资金5万元和利息。现甲方将以上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丙方同意甲、乙方之间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该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3、因丙方借款超期违约,丙方同意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55万元的利息。4、甲、乙、丙三确认,从2011年11月16日,丙方已经按第三条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向甲方还款,债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5、三方经协商,同意甲方的抵押权随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不需要到青岛市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权变更手续,甲方保证在丙方还清乙方欠款,或法院判决执行完毕后,到青岛市交易中心为丙方办理解除房屋抵押手续。三、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于伟签订偿还借款协议书,约定1、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FPJ20111112号民间借贷合同和补充协议,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借期3个月,从2011年3月16日到2011年6月15日。根据2014年4月9日原、被告与臧国春签订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5万元。2、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到2012年9月15日,被告已经按月息2%支付了原告本金55万元的利息;但从2012年10月份开始,没有按约履行。2012年10月17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2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9月9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1万元,共计支付利息4万元。从2013年10月16日到2014年4月15日,计19个月,被告欠原告利息209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4万元,截止到2014年4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169000元,本息合计719000元。3、为偿还借款,被告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77号2号楼3单元502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201030570号,建筑面积73.54平方米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在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金额为70万元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抵押物的估价费、鉴定费、拍卖费和过户费以及税款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对以上欠款本息,被告保证于2014年4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被告自动处置以上抵押房屋,如果被告不自动处置抵押物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诉讼以及处置房屋产生的执行费、估价费、鉴定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所有费用都由被告承担。4、被告保证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无条件地迁出抵押房屋。四、被告向臧国春偿还借款的情况,被告于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9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91000元;向臧国春偿还的借款本金15万元,23000元和9000元均包含在(2015)南商初字第20197号被告提交的551000元付款凭证中,均是汇款给中介公司的宋晓东。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偿还借款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银行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臧国春与被告于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补充协议、臧国春(甲方)、原告满旭春(乙方)、被告于伟(丙方)签订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于伟签订偿还借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称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3000元、9000元,合计182000元已经汇款给中介公司的宋晓东,包含在(2015)南商初字第20197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551000元付款凭证中。被告提交的凭证中汇款人为宋晓东最晚的一笔汇款为2012年11月15日,而原告、被告与臧国春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中,被告又确认欠付臧国春5万元及同意臧国春将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所述已经偿清欠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让债权5万元的利息,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约定从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借款超期违约,被告应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13000元,没有超过约定的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20日起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满旭春债权本金5万元。二、被告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旭春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13000元。三、被告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旭春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