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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沪武金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沪武金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沪武金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镇南路鸿福嘉苑9幢。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咪咪,该公司风险部经理。被告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法定代表人王忠华。被告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银杏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波。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沪武金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星公司)、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庆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武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峰、张咪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星公司、都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武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苏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苏星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5日,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12.5‰,每月20日结息,如被告苏星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如被告苏星公司违约致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苏星公司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都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都莎公司承诺为被告苏星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9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苏星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但被告苏星公司却于2013年9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现该贷款本金已到期,被告苏星公司未还本金,被告都莎公司亦仅于2014年3月10日代偿本金100万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苏星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为709431元,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8.75‰计算),同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都莎公司对被告苏星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星公司未答辩。被告都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沪武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苏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星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12.5‰,每月20日结息,如被告苏星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如被告苏星公司违约致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苏星公司负担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苏星公司、都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都莎公司为被告苏星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务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等内容。2013年4月19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苏星公司支付300万元,被告苏星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借款后被告苏星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自2013年9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被告都莎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其主张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约定借款利息核算为: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15日计56天,按照本金3000万元、月利率12.5‰计算为70000元;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10日共115天,按照本金300万元、月利率18.75‰计算为215625元,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339天,按照本金200万元、月利率18.75‰计算为423750元,利息合计709375元。因被告苏星公司、都莎公司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沪武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苏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苏星公司、都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苏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都莎公司作为被告苏星公司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苏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都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苏星公司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沪武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苏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沪武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约定利息709375元;三、被告苏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沪武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00万元,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75‰计算);四、被告都莎公司对被告苏星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都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星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237.5元由被告苏星公司、都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庆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