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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安阳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壶关县常平炼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壶关县常平炼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壶民初字第33号原告安阳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韩陵乡西大佛村西。法定代表人李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壶关县常平炼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常平经济开发区闫家河村。法定代表人陈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鑫,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壶关县常平炼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阳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原告安阳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