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加英、王万全、李轶、祝国鑫、谢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文加英,王万全,李轶,祝国鑫,谢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兴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小辉,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加英(祝敏之母),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王万全(祝敏之父),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李轶(祝敏之妻),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祝国鑫(祝敏之子),男,201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法定代理人:李轶,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系祝国鑫之母)。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骏飞,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波,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简州运业)诉被告文加英、王万全、李轶、祝国鑫、谢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简州运业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谢波(系川M09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谢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7月30日委托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代为向谢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宣汉县人民法院回复我院称“宣汉县***号”不存在,该镇仅有一个名为玉带的社区,经查该社区并无名叫谢波的公民。本院遂于2014年11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谢波公告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仍无谢波下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州运业的委托代理人牟小辉,被告文加英和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州运业诉称:简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简劳仲案字(2014)第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的亲人祝敏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因为祝敏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货车川M09***仅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是谢波。后谢波又将事故车辆转卖陈永明或祝国建,车辆实际控制人并不是原告,发生涉讼本案的交通事故后,系祝国建出面协调处理的,交警部门的处理意见也是祝国建签的字。由此可知,祝敏是受雇于陈永国或祝国建的,其工作不受原告指派和管理,工资也不在原告处领取,原告的职工花名册和工资表上也没有祝敏的名字,故祝敏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亲人祝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文加英、王万全、李轶、祝国鑫辩称:原告简州运业系依法成立的运输公司,具有货物运输的资质。祝敏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质。祝敏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川M09***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车辆所有人系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祝敏在从成都送完货物回洪雅的路上,系在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其从事的运输活动是原告的业务范围。故虽然原告与祝敏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称事故货车系挂靠在原告公司,实际车主是谢波,谢波将货车转卖陈永明或祝国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陈永明或祝建国,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即使事故车辆确系挂靠在原告名下,作为被挂靠单位的原告也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可认定原告与祝敏之间存在一种拟制的劳动关系。综上,简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加英系涉讼本案死者祝敏之母、被告王万全系与祝敏形成扶养关系的养父、被告李轶系祝敏之妻、被告祝国鑫系祝敏之子。2013年10月6日08时55分,祝敏驾驶川M09***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搭载张凤明、宋春洪行至成雅高速公路成都往成乐高速公路方向分界处与荆新峰驾驶的晋MCM***号重型半挂牵引晋MZ3**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车上人员张凤明受伤、祝敏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祝敏的亲属即本案四被告因为祝敏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原告简州运业发生纠纷,四被告遂向简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祝敏与原告简州运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0日,简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简劳仲案字(2014)第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祝敏与原告简州运业构成劳动关系。后原告简州运业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简州运业于2010年10月19日与谢波(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号)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壹辆,车辆型号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川M09***,……车辆吨位14.86,以乙方名义上户,同时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车辆营运服务。二、服务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每年应交纳公司管理费3吨每年元,5吨以上1260元/年。……三、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及车辆年审,保证车辆的证件齐全,甲方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乙方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本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机动车行驶证、祝敏的驾驶证、货车驾驶员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原告单位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张凤明、宋春洪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用工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该具有一定的人事隶属性,要形成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劳动者要受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和管理。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的招用、工作安排、工资发放进行管理。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进行考量,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死者祝敏驾驶的川M09***号货车系挂靠在简州运业名下,车辆实际所有者和经营者均不是简州运业,简州运业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祝敏驾驶货车从事成都至洪雅的运输业务,不是受到简州运业的指派,其也未与简州运业结算工资。简州运业的职工花名册和工资表上并没有祝敏的名字,简州运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并未形成隶属关系,故不符合该通知所规定的形成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祝敏与简州运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该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以事故车辆川M09***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简州运业,就认定祝敏与简州运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其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祝敏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文加英、王万全、李轶、祝国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俊杰审 判 员 肖 刚人民陪审员 李义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华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