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汤丽娟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丽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丽娟,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陈武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段良慧,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丽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丽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深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4年4月10日在被告人汤丽娟租住的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1049号源兴居1座19G房(以下称源兴居1座19G房)查获毒品若干:含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固体晶体、黄色固体晶体、棕色固体颗粒共6671.9克、含氯胺酮(俗称“K粉”)的白色固体晶体和粉末4274.37克、含可卡因的白色固体块状物2.86克、含四氢大麻酚的棕色固体枝叶状物共2018.6克。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丽娟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丽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公安机关查扣在案的全部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公安机关查扣在案的汽车一部、银行卡一张、手机卡三张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汤丽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侦查机关在其租住处源兴居1座19G房主卧室内查获的蓝色行李箱中的毒品是汤丽娟不在家时“阿辉”放的,侦查机关未及时收集证据调查核实,导致本案的重大案犯未被抓获。汤丽娟是被动收了行李箱,其主观恶性明显要比故意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小。汤丽娟具有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酌情从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在上诉人汤丽娟租住的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1049号源兴居1座19G房将汤丽娟抓获,并在该房内查获以下毒品:(1)在主卧室电脑桌上查获黄色固体晶体净重45.0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2)在主卧室电脑桌上黄色铁盒内查获白色固体粉末净重0.17克,电脑桌抽屉内查获白色固体晶体净重285.4克,在主卧室床边蓝色行李箱内白点黑底的袋子内查获白色固体晶体净重3988.8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俗称“K粉”)。(3)在主卧室电脑桌键盘托盘上查获白色固体块状物净重2.86克,经鉴定,检出可卡因。(4)在主卧室床边地板上查获棕色固体枝叶状物净重23.2克,在西南角卧室床底下查获棕色固体枝叶状物净重1995.4克,经鉴定,均检出四氢大麻酚。(5)在主卧室电脑桌上查获白色固体晶体净重3.28克,电脑桌上查获白色固体晶体净重0.42克,电脑桌键盘托盘上查获白色固体晶体净重0.38克,主卧室斗柜抽屉内查获棕色固体颗粒净重8.98克,主卧室窗台的一张纸上查获白色固体晶体净重3.35克,主卧室窗台的一个透明玻璃杯内查获黄色固体晶体净重7.0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主卧室床边蓝色行李箱内查获用印有“恒福茶”字样的褐色袋子包装的白色固体晶体6包,分别净重977克、987.6克、985.4克、982.2克、986克、984克,主卧室电脑桌抽屉内查获白色固体晶体净重701.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8.1%、77.7%、77.3%、75.3%、76.3%、76.7%、74.1%。此外,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汤丽娟租用的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2088号中泰小区2栋203房内北侧靠近厨房第一间卧室的书柜拉门内查获灰色固体颗粒一袋,净重816.6克,经鉴定,检出苄基哌嗪。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广东省公安厅禁毒局转来香港毒品调查科的线索中发现汤丽娟有涉毒嫌疑,深圳市公安局2012年12月26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深圳市公安局2014年4月10日18时许在源兴居1座19G房将上诉人汤丽娟抓获归案。3.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汤丽娟的身份情况。4.深圳市公安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证明于2014年4月10日19时许在源兴居1座19G汤丽娟家中查获涉案毒品一批,遂予以提取、扣押;扣押汽车一部、银行卡一张、手机卡三张。汤丽娟对上述毒品及物品的照片指认后确认照片中的毒品是从其住处查获的,指认银行卡和汽车。5.深圳市公安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于2014年4月10日21时许在深圳市罗湖区中泰小区2栋203房【LAURENCE(刘艺辉)所住的卧室书柜下层拉门内】查获灰白色药片一袋重约816克,予以提取并进行称量。6.侦查机关对湖景花园湖清阁22B邱某丙住处及对邱某丙人身进行搜查查获毒品的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查获白色晶体重约4.55克,白色粉末分别重0.04克和0.59克,棕色固体枝叶状物重约300克,以及一个沾有白色粉末的电子秤和若干透明塑料袋。邱某丙予以确认。7.通话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案发时的通话情况。8.汤丽娟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2014年4月9日汤丽娟的银行账户进账8000元。9.地产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证明承租人为汤丽娟承租了源兴居1座19G房。10.《关于汤丽娟等人贩卖毒品案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明汤丽娟在口供中提到的阿辉、南哥这两个人目前身份情况不明,正在进一步的调查中。(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丁(“LAURENCE”)的证言: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中泰小区2栋203房是一套三房两厅的住房,我住在紧挨着厨房的那间房,这个房间是“丽丽姐”(指汤丽娟)租来放东西的,因为我经济困难就免费提供给我住。民警在我住的房间进门左手边的柜子底下搜到的大约200公斤的毒品,使用印有“铁观音颗粒”的塑料袋密封好的,总共20袋,大概200公斤(经鉴定未检出毒品),这些是我搬进来就见到的。另外搜出的一大包摇头丸800多克(经鉴定检出苄基哌嗪),在民警搜出之前我并不知道那里还有摇头丸。还有几小包毒品是放在我的床头柜最上面的抽屉里,那是我自己平时吸食的。2.证人邱某丙(绰号“阿某丙”)的证言:我认识汤丽娟,平时称呼她“莉莉”,我跟她是普通朋友关系。我是用手机号码136××××6262跟汤丽娟的手机号码150××××0377联系的,她在我手机里面存的名字叫“莉”。2014年4月9日晚上,“莉”发给我银行账号是向我借钱急用,我就叫朋友“阿某乙”帮我转8000元人民币给她。我没有叫汤丽娟帮我买可卡因或其他毒品。我吸食毒品的时间很长了,有K粉、可卡因、大麻。4月10日下午3点左右,我去汤丽娟家里逗留了一小时左右,当时有两三个人在场,具体记不得。我没有从她家里带走什么东西。3.证人唐某乙(“雨薇”)的证言:我4月9日陪同汤丽娟去广州,夜里12点左右,汤丽娟回到车上。没过多久,一对说白话的广州夫妇上车交了一包用卫生纸包装的东西,当时听到对方说“不够50克”。简单的“白话”我还是听得懂的。当时汤丽娟接过那包东西就直接放在她随身的包里。之后我们一起送那对广州夫妇回家,好像是在第一人民医院附近。没多久,汤丽娟接上黑人并和我一起开车去佛山拿一些“可乐”。到了一个地方停下车,上来另外一个黑人坐在后座,直接把一包用透明塑料袋的白色粉末给了黑人,黑人当场给了对方人民币,黑人随后把这包白色粉末给了汤丽娟后,我们就驾车回深圳了,回深圳家里已经是10日早晨6点多了。4月10日下午1点多2点左右,我看到有两个男的先后来找她。先来的男的个子比较高,潮州口音。他拿着汤丽娟从广州带回的那包“可乐”,打开包装袋,并取出部分白色粉末倒进烧杯里,加了水和一点白色东西,放在酒精炉上烧。大概烧了半个多小时后,他把烧杯里的水倒掉,然后把烧杯放进冷水中冷却。过了一会儿,他就把烧杯里面的东西取出来放在电子秤上称重,大概20克。然后他从中掰出1克左右磨成粉末加在香烟中吸食,让我和汤丽娟抽,我们说不玩这个。期间他说的话具体内容不记得,但意思是吸食的东西是托汤丽娟带回来的。那个男的吸食后拿走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估摸有十几克,汤丽娟说“你还差我2000块”,这个男的说“嗒啦”,汤丽娟说拿东西过桥费、油钱应该给,男的说欠着,回头给。大概下午三四点钟,他就带着那些煮过的“可乐”离开了。第二个男子是在前一个男子烧东西时来的,他们打了招呼,看样子应该是认识的。证人唐某乙辨认出汤丽娟。4.证人庄某的证言:我有套房子源兴居1座19G,2013年4月8日,汤丽娟通过洪湖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我的房子说用来给爸爸、姐姐和她一起住的。签了合同后,我也去过几次查看房子,基本与汤丽娟说的一样。出租时房内无违禁品。证人庄某辨认出汤丽娟就是签订租房合同租用源兴居1座19G的人。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10日,警察到我借住的源兴居1栋19G进行了搜查。公安机关抓捕的时候现场有4个人,我、汤丽娟、汤丽娟的父亲及“雨薇”。4月10日下午4点多的时候有个叫做“阿某丙”的男子到汤丽娟的房间吸食毒品,约有半个多小时就走了。当天下午,除了“阿某丙”,还有一男一女来找过汤丽娟,他们一进来就去汤丽娟的主卧里面。“阿某丙”先到,接着这一男一女到,走的时候“阿某丙”先走,过了十几二十分钟这一男一女才走。证人王某乙辨认出汤丽娟。(三)上诉人汤丽娟的供述与辩解警察在我住处罗湖区源兴居1座19G房内搜出了冰毒、K粉、可卡因、摇头丸和大麻等毒品。这些毒品绝大部分都是在我的房间里,即19G房的主卧室。19G房蓝色行李箱内的两个袋子,一袋装了6包白色晶体,一个袋子装了4包白色晶体。每包大概1000克重。这个是我的朋友“阿辉”(香港人,50岁左右,电话是852-91478740)在一个月前放在我家里的,当时我不在家,他直接拿到我的家里,放了后才告诉我。放后几天,阿辉来我家用袋子从蓝色箱子里装了一些说是用来做毒品样板,并且把两大包(一包冰毒、一包K粉)放在我的电脑桌上,因为阿辉欠我几万元钱,阿辉说让我把行李箱里的毒品卖掉一些,用来抵债,我说我不做毒品生意。我催阿辉叫他把东西拿走,他每次都说过两天拿走,但到案发也没拿走。19G房我电脑台上面的那些毒品都是我自己吸食的,有些剩下的。只有一包黄色的冰毒是我从广州帮一个朋友“阿海”买的。几天前,“阿海”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买些冰毒,于是我就通过我朋友“曾姐”联系到广州的一个毒品上家,约好在星期三也就是4月9日下午我去广州拿货,后来买了15000元不到50克冰毒。我买后联系阿海,阿海先给了我10000元,但是只拿了一点冰毒走,说其余的让我先带回去,过两天他叫别人过来找我拿,到时再还5000元。阿海说买这50克冰毒是用来玩的。这次我去广州还帮邱某丙在佛山买了10000元20克的可卡因,我没有从中赚钱,阿某丙先转给我8000元,现在他还欠我2000元。我认识阿某丙两三年了,因为他在我家吸过可卡因,觉得质量不错,就叫我帮他买。邱某丙买这20克可卡因也是用来玩的。警察还在我租用的罗湖区红桂路中泰小区2栋203房一个单间内查获了很多摇头丸原料,大概有200公斤。这个单间我原本想租来放红酒的,但后来一个叫“南哥”的朋友说让我帮忙找个地方存放摇头丸原料,到时给我几万元,于是我就将这些原料(大概有200公斤)放在这间房里了。警察在203房的单间的书柜下层拉门内查获灰白色药片一袋重约816克,这个我不知情。王某乙、“雨薇”是我的朋友,我家里的毒品跟他们没有关系。源兴居1座19G房是我跟房东租的,房间的主卧室是我在使用。上诉人汤丽娟辨认出刘某乙(“劳某”)、唐某乙(“雨薇”)、邱某乙(“阿某丙”)、王某乙。(四)鉴定意见1.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4)2165号检验报告,证明源兴居1座19G房:主卧室电脑桌上黄色铁盒内白色固体粉末净重0.17克,主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白色固体晶体净重285.4克,主卧室床边蓝色行李箱内白点黑底的袋子内白色固体晶体净重3988.8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主卧室电脑桌键盘托盘上白色固体块状物净重2.86克,经鉴定,检出可卡因。主卧室床边地板上棕色固体枝叶状物净重23.2克,19G房西南角卧室床底下棕色固体枝叶状物净重1995.4克,经鉴定,均检出四氢大麻酚。主卧室电脑桌上白色固体晶体净重3.28克,电脑桌上白色固体晶体净重0.42克,电脑桌键盘托盘上白色固体晶体净重0.38克,电脑桌上的黄色固体晶体净重45.03克,主卧室斗柜抽屉内棕色固体颗粒净重8.98克,主卧室窗台的一张纸上白色固体晶体净重3.35克,主卧室窗台的一个透明玻璃杯内黄色固体晶体净重7.0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主卧室床边蓝色行李箱内用印有“恒福茶”字样的褐色袋子包装的白色固体晶体6包分别净重977克、987.6克、985.4克、982.2克、986克、984克,主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白色固体晶体净重701.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8.1%、77.7%、77.3%、75.3%、76.3%、76.7%、74.1%。2.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公禁鉴(2014)17号鉴定报告证明:在中泰小区2栋203室书柜下层拉门内提取的灰色固体颗粒净重816.6克,从中检出苄基哌嗪,属于我国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版)第一类管制物质;在203房提取的若干白色固体块状物和黄色固体块状物,经鉴定,未检出毒品。3.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4)1889号检验报告证明:在湖景花园湖清阁22B房(邱某丙住处)的电子秤上检出可卡因。(五)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4年4月10日19时对现场进行勘查(原始现场),现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1049号源兴居1座19G房内。在主卧室的电脑桌、键盘托盘处、抽屉、电视桌、蓝色行李箱、阳台的蓝色塑料箱、洗手间等多处发现疑似毒品物质,酒精灯铁架台、石棉网、烧杯、玻璃棒组成的一套装置,侦查员对可疑物品均进行了拍照固定及提取。2.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深圳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0日22时10分开始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中泰小区2栋203房内北侧靠近厨房的第一间卧室。在书柜下层拉门内发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灰白色药片一袋约816克。侦查员对可疑物品拍照固定、称量、提取并作现场勘验笔录。3.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深圳市罗湖区湖景花园湖清阁22B房(邱某丙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一个沾有白色粉末的电子秤和透明塑料袋若干。(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2014年4月9-10日源兴居视频监控、相关视频资料、视频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相关人员出入源兴居1座19G房的情况。2.讯问光盘三张,证明公安机关审讯汤丽娟的情况。关于上诉人汤丽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源兴居1座19G房是由汤丽娟租住的,汤丽娟对该房应当承担管理责任。汤丽娟辩解该房蓝色行李箱内的毒品是一名叫“阿辉”的男子一个月前存放于该房内,但汤丽娟对行李箱中藏有毒品的情况是明知的,其对该部分毒品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汤丽娟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品种多、数量大,原判根据汤丽娟的犯罪事实、情节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汤丽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汤丽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凌云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代理审判员 林恒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松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