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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白咸明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16号上诉人白咸明,男,1933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武义,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颖,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咸明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909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永柱、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召集白咸明进行了询问,白咸明之委托代理人、白咸明本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咸明以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劳动争议纠纷。白咸明在一审法院诉称,其自1954年5月在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参加工作,时任办事员及会计职务。1960年5月,因家庭成分等原因,被送到北京市劳教局实施劳动教养。为此,白咸明多次到相关部门要求解决个人因家庭成分及劳动教养事宜,直到2012年1月4日,北京市劳教局管理处出具了一份不再追究白咸明劳动教养和逃跑行为问题的情况说明。至此,其个人历史原因及劳动教养事宜才得以彻底解决。之后,白咸明不断与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进行交涉,要求恢复人事工作关系并办理退休手续事宜,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始终不予办理。综上所述,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严重侵犯了白咸明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1954年5月至1993年1月,我与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存在人事关系;2、补偿其自1992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0万元;3、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退休手续;4、补发1961年至1993年的工资报酬,共计45万元。诉讼费由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3年9月5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白咸明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且白咸明所述争议发生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应按照当时的人事法律、法规、政策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白咸明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白咸明的起诉不予受理。白咸明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是上诉人与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存在工作关系期间因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应当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相关退休等赔偿事宜。上诉人多次向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提出复议申请等请求,均遭到其拒绝,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至今未为上诉人办理退休等事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因人事争议发生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以,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均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等纠纷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之间的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是错误的。根据法律效力的相关规定,因上诉人与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之间的人事争议至今未解决,应当适用现在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其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白咸明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且白咸明诉称其与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之间的人事争议发生于2003年9月5日之前,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由此确定白咸明与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