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舒仕珍与王绪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仕珍,王绪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舒仕珍,女,生于1972年5月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王绪刚,男,生于1979年3月2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舒仕珍诉被告王绪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仕珍、被告王绪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仕珍诉称:2014年2月,我受雇于被告王绪刚为其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王绪刚向我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尚有部分工资未结。后经上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我与被告王绪刚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被告王绪刚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结欠我的劳务工资2822元。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绪刚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我的劳务工资,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绪刚支付我的劳务工资2822元。原告舒仕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舒仕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舒仕珍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听证会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在上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被告王绪刚结欠原告舒仕珍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王绪刚辩称:原告舒仕珍所述属实,我同意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但我正与他人结算工程款,待工程款结算后即清偿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王绪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绪刚对原告舒仕珍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王绪刚雇请原告舒仕珍为其承包的工地提灰。期间,被告王绪刚向原告舒仕珍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经上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对被告王绪刚结欠原告舒仕珍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被告王绪刚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结欠原告舒仕珍的劳务工资2822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绪刚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舒仕珍的劳务工资,原告舒仕珍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绪刚支付劳务工资282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舒仕珍受雇于被告王绪刚为其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由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舒仕珍履行了从事劳务的义务,被告王绪刚未依约定向原告舒仕珍支付劳务工资,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违约责任。原告舒仕珍要求被告王绪刚支付劳务工资282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适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仕珍劳务工资款282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绪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