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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袁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袁某。被告徐某。原告袁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其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被告徐某对其较好,但后来就不再给生活费,还要求其帮忙偿还债务。此外,被告徐某经常喝酒后晚归,并对其进行殴打。现原告袁某认为其与被告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袁某与被告徐某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袁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从未殴打过原告袁某,晚归是因为工作应酬,关于其所欠个人债务也并未要求原告袁某偿还,考虑到组建家庭不易,承诺下班后按时回家,每月支付原告袁某生活费,希望给予自己半年的考验期,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袁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袁某系丧偶后再婚,被告徐某系离婚后再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告袁某与被告徐某感情尚可,后渐生矛盾。2015年3月9日,原告袁某与被告徐某分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双方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徐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合,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所产生的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对待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未能充分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均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珍惜夫妻情感,互谅互让,并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袁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减半后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文兵速 录 员  陈祖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