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执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钟珩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执字第0149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李XX,行长。被执行人钟珩,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翠娥,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2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钟珩、张翠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偿还贷款456390.62元及利、罚息,给付诉讼费用8474元,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执行申请。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书面说明被执行人钟珩、张翠娥已主动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李德清代理审判员 余雄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