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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刘新建与师保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建,师保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刘新建,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项城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师保通,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1、2、3间。组织机构代码:66722802-X。负责人贾国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新建与被告师保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师保通的委托代理人刘提、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建诉称,2014年06月13日21时许,原告刘新建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李老庄乡杜老庄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杜老庄村路段时,撞住被告师保通停在路上装麦子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上,造成原告刘新建肠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刘新建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但效果很不理想,后又转到郑大一附院治疗,并进行了二次手术,花去医药费近60000元。经沈丘事故中队责任认定,原告刘新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保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至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刘新建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42224.07元、残疾赔偿金15678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9547.72元、误工费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63.07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费183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款279201.07元。根据强制险及双方责任比例划分,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新建的损失数额计算为121830元+(279201.07元-121830元)×30%=169041.32元。被告师保通辩称,事故车辆在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驾驶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和保险单,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2、关于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关于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则上应先扣除20%非医保用药;4、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对方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且被告车辆在停放时被追尾,应当由追尾方负全部责任;5、原告刘新建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新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刘新建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举证目的:原告刘新建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方应当提供户口本原件,以证实家庭成员关系。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被扶养人有父母,但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并没有除以2人。被告师保通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举证目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责任划分不妥,保险车辆应当承担无责赔付。被告师保通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住院病历。举证目的:原告刘新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情况。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其次,原告应当提供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清单,否则无法审查非医保用药的情况以及第二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其他住院病历没有异议。被告师保通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举证目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司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原件。被告师保通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五组证据: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举证目的:原告刘新建所受伤残情况及鉴定花费情况。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师保通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刘新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六组证据:务工证明、城市居住证明(含沈丘槐店回族镇颖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主李义彬的身份证、房产证、租房协议、温州商贸城窗帘大世界出具的证明、用工协议书、个体工商户张中民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及工资表三份)。举证目的:原告刘新建在城镇居住情况以及收入情况。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沈丘槐店回族镇颖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证明人签字并盖公章,否则无法核实证据来源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其次,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加盖当地派出所印章,否则该证明效力过低,法院不应当采纳。2、对租房协议有异议,因保险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合同主体,应当由出租方出庭作证;其次,应当提供该房产所在位置的城乡规划图,否则无法证实该区域已经划归于城镇的管辖区域。3、对工资表有异议,根据国家规定,超过3500元工资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否则应当视为非法收入,法院不应当支持。被告师保通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第七组证据:车辆评估报告。举证目的:原告刘新建因此次事故车辆受损情况。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该定损表上只显示损坏的配件名称,并没有相应的照片予以核证。根据保险公司系统照片显示,该车车损评估过高,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评估为主。被告师保通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举证目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新建为××支付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与提供的发票不一致,并且要求过高,应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请法院酌定。被告师保通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师保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各一份。举证目的:1、被告师保通是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2、被告师保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举证目的:1、被告师保通为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3、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刘新建及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刘新建提供的证据:1、原告刘新建的身份证、户口本、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车辆评估报告,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可;2、沈丘槐店回族镇颖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主李义彬的身份证、房产证、租房协议、温州商贸城窗帘大世界出具的证明、用工协议书、个体工商户张中民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和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刘新建长期租房居住在城镇,并在沈丘县个体工商户张中民处从事安装工作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3、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大量连号票据出现,本院不予认可。二、对被告师保通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且原告刘新建、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晚21时许,原告刘新建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沈丘李老庄乡杜老庄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老庄村路段时,撞到被告师保通停放在路边装麦子的解放牌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上,造成原告刘新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613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新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保通未遵守机动车停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新建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消化道穿孔;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实施小肠横断切除吻合+乙状结肠造瘘术,住院治疗21天,于2014年7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8936.78元;后因治疗效果不佳,原告刘新建于同年10月14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肠造瘘术后”,在该院行结肠造瘘还纳术+肠粘连松解术,在该院住院23天,于11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266.29元。两次住院及门诊花去医疗费共计42203.07元。后原告刘新建向被告索赔未果,双方引发此次纠纷。原告刘新建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5年1月19日,应原告刘新建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新建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周口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新建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2)原告刘新建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休息期限为210日。2、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现挂靠于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师保通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的被挂靠人。3、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以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2015年1月14日,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新建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进行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确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830元。5、原告刘新建与其妻朱雪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刘玲玲出生于1989年6月12日,现年25周岁;儿子刘伟涛出生于1999年9月7日,现年15周岁。6、原告刘新建为沈丘李老庄乡农业居民。自2013年4月16日起,原告刘新建在沈丘县颖河社区承租该社区居民李义彬房屋三间居住,其从2013年5月1日起,在个体工商户张中民经营的“温州商贸城窗帘大世界”从事窗帘安装工作业,直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7、2008年1月17日,被告师保通初次取得驾驶员资格,其驾驶证编号为:,准驾车型为B2。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建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到被告师保通违章停放在路边装麦子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上,造成原告刘新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613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保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新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刘新建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刘新建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42203.0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9547.20元(根据原告刘新建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每日为79.56元。据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费计算方式为79.56元×120日=9547.20元);3、误工费12885.60元(原告刘新建虽为农业居民,但其在城镇务工和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计算,每日为61.36元。据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210日,误工费计算方式为61.36元×210日=1288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刘新建两次住院共计4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44日=1320元);5、营养费2400元(据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刘新建营养期限为120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120日=2400元);6、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刘新建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1830元(有评估鉴定报告在卷证实,被告方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刘新建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九级、十级三个等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10、残疾赔偿金155163.87元,包括:A、残疾赔偿金147826.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刘新建的伤残赔偿总额,即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伤残赔偿指数以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30%+2%+1%)=147826.99元);B、被扶养人生活费7336.88元(原告刘新建之女刘玲玲已成年,无需抚养,儿子刘伟涛年满15周岁,尚需抚养3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结合原告刘新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以及扶养人人数和被扶养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14821.98元/年×3年×(30%+2%+1%)/2人=7336.88元),以上(A+B)项合计为155163.87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247649.7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此规定,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5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2885.60元、残疾赔偿金66567.2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费1830元,以上合计为121830元。余下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2203.0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88596.67元,以上合计124519.74元。因原告刘新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保通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刘新建自行承担70%,计款87163.82元。被告师保通承担30%,计款37355.92元,因该款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也应由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刘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款1218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款37355.92元;二、驳回原告刘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4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45元,由原告刘新建承担966元,被告师保通承担1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审 判 员  王广轩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