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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罗林与刘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刘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罗林,男,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刘京,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身份证住址赣州市兴国县,现住龙南县。原告罗林与被告刘京、林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飞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罗林为其管理人员,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万元工资加营业额提成给原告。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139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会所承包人即被告刘京催付此工资款,被告刘京先后出具欠条两张给原告执收,后当晚支付其中1000元工资款给原告,即仍欠原告工资款12900元未付清。针对以上12900元工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京催取,但被告刘京均不肯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求助于劳动局等相关政府部门,因被告刘京均不肯支付该工资款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京偿还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1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2张,证明盛世豪门刘京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2900元。3、盛世豪门合同,证明被告与我签订了合同,证明我在盛世豪门上班。4、个体信息,证明被告经营的盛世豪门休闲会所的信息。被告刘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京承包经营盛世豪门娱乐会所。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京签订《盛世豪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京聘请原告罗林为其会所管理人员,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万元工资加营业额提成给原告。至2014年12月底,盛世豪门娱乐会所共拖欠原告工资139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该会所承包人即被告刘京催付此工资款,被告刘京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载明:“今赣州市龙南盛世豪门娱乐会所老板支付众诚管理团队罗林2014年12月份管理工资3900元〈叁仟玖佰圆〉,剩于(余)10000元〈壹万圆〉工资,2015年1月15日结清,不得已(以)任何理由拖欠,减免众城管理团队2014年12月份剩于(余)工资。盛世豪门:刘京,众城管理团队:罗林,2014年12月28日。”另一欠条载明:“今本人刘京欠罗林人民币2900元工资大写贰仟玖佰元正,备注2014年12月29日结清,欠款人刘京,2014年12月28日。”即被告刘京欠原告工资款12900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刘京未归还该笔工资款。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林与被告刘京、林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林于2015年4月7日提出撤回对被告林飞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盛世豪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个体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京签订书面合同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资给原告,现原、被告已经对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被告刘京未到庭对该欠条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京拖欠原告工资款1290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2900元给原告罗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刘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飞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五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