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樊×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1,曾用名樊×2,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姜培锁,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1及其指定辩护人姜培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樊×1酒后到本市朝阳区何各庄村高度国际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内滋事,后又对赶到现场出警的崔各庄派出所民警冯×(男,41岁,北京市人)、孙×(男,42岁,北京市人)进行踢踹,后被带至崔各庄派出所接受处理。到达崔各庄派出所后,被告人樊×1又对该所保安员吴×(男,19岁,内蒙古人)头面部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樊×1被当场控制约束至酒醒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樊×1对殴打民警的过程记忆丧失,无法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樊×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孙×、吴×的陈述,证人葛×、张×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北京地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樊×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1无视国法,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民警及辅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1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且两名民警及辅警受伤较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樊×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栾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