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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治义与金飞跃、王晓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治义,金飞跃,王晓琼,金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92号原告:吴治义,医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兴。被告:金飞跃,医生。被告:王晓琼,护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被告:金建平,教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益蒙。原告吴治义为与被告金飞跃、王晓琼、金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对被告金飞跃、王晓琼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中路144号b幢101室(所有权证号:008084414)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治义的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金飞跃、被告王晓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金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益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治义诉称:被告金飞跃以家庭投资需要为由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吴治义借款12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三笔借款均由被告金飞跃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2013年2月8日的120000元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1月7日,2014年6月25日的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9月24日,2014年7月21日的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对于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金飞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金飞跃与被告王晓琼原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发生在被告金飞跃与被告王晓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原告曾于2015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双方曾私下调解协商,被告金建平亦自愿替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同意调解并撤诉。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飞跃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同意由被告金飞跃在首期归还30000元的前提下,对剩余的借款进行分期还款,并约定若被告逾期七日未还款的,原告有权凭借条直接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金建平自愿对被告金飞跃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飞跃与金建平达成一份协助偿还协议书,约定:在金飞跃未按照分期还款协议书偿还吴治义借款的情况下,金建平自愿帮金飞跃还清债务。签订两份协议后,对于首期的30000元,被告金飞跃、金建平称暂时只能支付20000元,对于剩余的10000元要求延期支付,原告出于情面便同意了。被告支付了20000元后,双方对于剩余的l万元又达成协议,由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被告金飞跃于2015年1月24日归还10000元,被告金建平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飞跃未履行还款10000元的义务,被告金建平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金飞跃、王晓琼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11月8日起算,150000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算,150000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信息及离婚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金飞跃与被告王晓琼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借条三份、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飞跃向原告吴治义借款合计420000元及已经返还20000元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将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账户支付被告300000元的事实;6、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飞跃达成分期付款的事实;7、协助偿还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建平自愿帮金飞跃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明确约定金建平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飞跃辩称:原告称被告金飞跃向其借款4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以及400000元未还的陈述均属实。被告金飞跃自2012年初以来参与网络赌博,负有巨额赌债。该笔借款亦用于赌博以及支付赌债的高额利息,并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被告金飞跃同意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免除利息以及分期还款。被告金飞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晓琼辩称:被告王晓琼无需承担责任。首先,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夫妻感情处于破裂边缘,被告王晓琼对于被告金飞跃借款一事毫不知情,后于2014年11月份才知晓被告金飞跃在外因赌博负有欠款。其次,被告金飞跃借款后,并未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网络游戏赌博及支付高额借款利息,该笔债务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原告存在过错,其自身与被告金飞跃曾系同事关系,应当知道金飞跃家中并不存在经商投资等情况,其对被告金飞跃的借款用途是持放任的态度,未尽到出借人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导致金飞跃将借款用于赌博。故原告与金飞跃的借贷关系仍然有效,但被告王晓琼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晓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qq聊天记录一份(计23页),以证明被告金飞跃至少是在2012年7月22日或者更早开始向银子商充值,参与网络赌博的事实;2、户名为金飞跃工商银行账户62×××60明细帐及qq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计6页),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出借给被告金飞跃的15万元借款,主要流向网络银子商和偿还高额借款利息;3、被告金飞跃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qq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计31页),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出借给被告金飞跃的15万元借款主要流向网络银子商和偿还高额借款利息。被告金建平辩称:被告金建平无需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金建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金建平与原告之间没有相关的约定,未产生法律关系,无需承担责任;2、被告金建平从未向原告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是基于父子亲情而提出帮助还款,协议没有强制力,被告金建平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还款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被告金飞跃与被告金建平之间,对原告不产生效力;4、协议书的产生是受到原告胁迫、欺骗的情况,其本身不具有合法性;5、原告与被告金飞跃之间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原告没有理由直接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在2015年1月27日起诉属于恶意诉讼。被告金建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金飞跃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晓琼质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面额为12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转账凭证证明该借款是否已经交付,该借条应当属于无效,即使该借条是真实并已经确定履行的,也未约定利息条款,不应当计收利息,对证据4中其他借条和欠条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因被告王晓琼未参与签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金建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协议中表示自愿放弃利息,根据该协议原告无权请求被告金飞跃一次性付款并支付利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金建平因受胁迫而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书仅表明被告金建平存在协助还款的意愿,在协议中说明的是“帮”而不是承担,不能推导出原告认为的连带责任,该协议是被告金飞跃与金建平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故被告金建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王晓琼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吴治义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存在异议,该聊天记录应当由被告金飞跃提供;对证据2、3中的银行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中的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借款完全用于网络赌博。被告金飞跃对被告王晓琼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建平对被告王晓琼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吴治义提供的证据,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3系本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5经被告金飞跃、金建平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7经被告金飞跃、金建平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金建平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待在说理部分论及。对被告王晓琼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金飞跃、金建平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3中的户名为金飞跃开设在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57的明细对账单、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60的明细对账单,分别经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中国工商银行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金飞跃、金建平对qq聊天记录进行核实,被告金飞跃亦予以认可,且该聊天记录中的资金去向同卡号为62×××57、62×××60的明细对账单相印证,故对被告王晓琼提供的证据2、3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qq聊天记录,虽被告王晓琼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相关事实,但该聊天记录的账号与证据2、3中的聊天记录的账号相同,证据2、3中的充值对象在证据1中也常出现,结合金飞跃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金飞跃从2012年初开始参与网络赌博,故对证据1中的qq聊天记录亦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王晓琼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金飞跃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金飞跃因网络赌博负债,本案借款中第二次、第三次借款的部分款项也被金飞跃用于参与网络赌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金飞跃均为医务工作者,曾在永嘉县黄田卫生院共事过,后原告调离该院。被告金飞跃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吴治义借款12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均口头约定或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三笔借款均由被告金飞跃出具借条予以证明。借款时,被告王晓琼均不在场,亦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第一次借款的款项通过现金支付;第二次、第三次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第二次借款时,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金飞跃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60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50000元。此前,该账户余额为462.07元。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6月29日,被告金飞跃通过网银转账合计67000元至“小如网络”银子商张某的账户,参与网络赌博。第三次借款时,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金飞跃开设在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57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50000元,此前,该账户余额为315.43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3日间,被告金飞跃将该借款150000元中的120000元于分5次转入其工商银行卡号为62×××60的账户(该账户此前余额为127.07元),再由该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小如网络”银子商张某充值,参与网络赌博。借款发生后,被告金飞跃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2013年2月8日的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1月7日,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9月24日,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对于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金飞跃一直未付。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吴治义为与金飞跃、王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对金飞跃、王晓琼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中路144号b幢101室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金飞跃、王晓琼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63号。2015年1月14日,原告吴治义、被告金飞跃、金建平和案外人高某四人在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中路144号b幢101室房屋内进行协商,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书、协助偿还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金飞跃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书记载:第一条,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金飞跃欠吴治义借款合计420000元;第二条,吴治义同意金飞跃的还款计划,2015年1月14日前还款30000元,2015年2月份起,这三年期间由金飞跃每月还款1000元,2018年2月份起,金飞跃每月还款3000元,支付到还清借款为止;第三条,欠条和本协议妥善保管(略);第四条,金飞跃保证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吴治义的欠款,若金飞跃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吴治义自愿放弃约定的借款利息并保证不向法院起诉,若金飞跃有一期超过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期限7日未还款的,则吴治义有权按照各自借条的约定直接向法院起诉,追究金飞跃的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五条,如其他债权人提起上诉,吴治义有权同时起诉,不受上述约定限制,同时享有房产拍卖后所得款项;第六条,本协议经吴治义、金飞跃签字后生效;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三份,吴治义、金飞跃每人各保留一份,公证人保留一份。吴治义、金飞跃均签名并按指印,高某作为公证人签名。被告金飞跃与金建平达成一份协助偿还协议书记载:金建平、金飞跃系父子关系,因金飞跃欠他人借款数额较大,本人在近期内无法还清,由金建平协助偿还借款,经友好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第一条,在金飞跃未按分期付款协议书偿还吴治义欠款的情况下,金建平自愿帮金飞跃还清债务;第二条,本协议经金建平、金飞跃签字后生效;第三条,本协议一式三份,金建平、金飞跃每人各保留一份,公证人保留一份。金建平、金飞跃和公证人高某均签名并按指印。原告与被告金飞跃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书时,约定2015年1月14日前还款30000元。当日,金飞跃支付了20000元,欠10000元。被告金飞跃对该10000元出具一份欠条,金建平提供担保。该欠条载明:欠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金额壹万元,10000元,于2015年1月24日准时归还;欠款人金飞跃(按有指印),担保人金建平(按有指印)。签署分期付款协议书、协助偿还协议书后,由于原告在2015年1月15日前未预缴诉讼费,本院依法将案号为(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63号案件按撤诉处理,并解除对金飞跃、王晓琼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中路144号b幢101室房屋的查封。被告金飞跃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金建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追索。另查明,被告金飞跃与被告王晓琼于2011年2月15日结婚,后于2014年12月3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晓琼系永嘉县中医院护士,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金飞跃、被告王晓琼均没有置办较大价值的财产。被告金飞跃自2012年初以来,瞒着家人参与网络赌博,现负有数额较大的赌债。2014年11月间,被告金飞跃的经济状况恶化不能正常周转,被其家人知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治义与被告金飞跃同意将此前按月利率2%所支付的利息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之间存有的利息差额,用于支付结息日至起诉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被告王晓琼、金建平亦表示认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金飞跃、王晓琼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飞跃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飞跃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三份借条上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原告已通过自行主张权利或通过诉讼要求被告金飞跃返还借款;且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书,被告金飞跃没有按该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该款协议书第四条“若金飞跃有一期超过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期限7日未还款的,则吴治义有权按照各自借条的约定直接向法院起诉,追究金飞跃的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金飞跃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与被告金飞跃约定月利率为2%,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金飞跃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飞跃向原告所借的债务400000元系被告金飞跃、王晓琼共同债务抑或被告金飞跃个人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金飞跃三次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晓琼均不在场、不知情,亦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与被告金飞跃原系同事关系,在被告金飞跃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称被告金飞跃告诉其为资金周转,未说明具体的资金用途,原告亦未向被告金飞跃作进一步的了解,未尽到一般审慎义务。另外,被告金飞跃、王晓琼均为医务工作者,均正常从事医务工作,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金飞跃、王晓琼没有置办较大价值的财产,本案借款400000元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且被告王晓琼提供了金飞跃参与网络赌博的证据,被告金飞跃亦承认因网络赌博而负有巨额赌债。被告金飞跃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原告要求被告王晓琼承担偿还责任,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金飞跃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晓琼并未在场,被告金飞跃未说明具体的借款用途,原告亦未审查被告金飞跃的借款用途,而事实上被告金飞跃借款后曾动用部分款项参与网络赌博,故被告金飞跃在客观上未体现其具有代理权;且原告亦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告金飞跃具有代理权。被告金飞跃向原告所借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金飞跃的借款行为为表见代理,故该债务4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金飞跃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王晓琼对该借款负共同返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金建平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虽然该协议的名称是协助偿还协议书,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其第一条记载“在金飞跃未按分期付款协议书偿还吴治义欠款的情况下,金建平自愿帮金飞跃还清债务”,该协议条文的内容与法律规定担保条款的意思相符,如仅仅根据该协议的名称就认为该协议仅系协助偿还的约定而协议相对人不需要受到任何强制性的约束,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第二,虽然协助偿还协议书记载的相对方是被告金建平及金飞跃,原告并不是协议书中的一方当事人,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参与2015年1月14日协商全过程,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金建平和金飞跃签订协助偿还协议书,原告亦亲历其中,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记载“在金飞跃未按分期付款协议书偿还吴治义欠款的情况下,金建平自愿帮金飞跃还清债务”,特别指出了“偿还吴治义欠款”,吴治义系特定的债权人,被告金建平签署协助还款协议书,应视为对原告作出承诺。被告金建平基于亲情关系,在儿子金飞跃因负债以致房产被查封的情形下,参与到该债权债务纠纷的解决进程中,签署协助偿还协议书,针对的特定对象其实就是原告吴治义。第三,分期付款协议书和协助偿还协议书是原告吴治义和被告金建平、金飞跃于2015年1月14日充分协商后的结果,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不能割裂;该协助偿还协议书的协商签订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同被告金飞跃商讨、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的决策;被告金建平参与分期付款的协商过程,亦知晓儿子金飞跃欠原告的债务为420000元。另,被告金建平主张协助偿还协议书的产生,是受到原告胁迫、欺骗,其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金建平签署协助偿还协议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本案借款400000元提供担保,其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金建平主张原告与被告金飞跃之间已达成了分期履行协议,而原告起诉请求追索属于恶意诉讼,被告金建平的该主张同2015年1月14日的分期付款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飞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治义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建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治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诉讼保全费2680元,合计6540元,由被告金飞跃、金建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植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