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付恩生与黄忠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付恩生,黄忠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恩生,男,住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崔健,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友,男,住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辽源市龙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忠友与付恩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东辽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付恩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期间,黄忠友以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自愿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相关费用。经本院询问,付恩生同意黄忠友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黄忠友系自愿撤回起诉,并经对方当事人付恩生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黄忠友撤回起诉;二、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邮寄费60.00元,计860.00元,由黄忠友自愿负担。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温桂杰代理审判员  王 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