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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师XX与柯华泉、鲁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XX,柯华泉,鲁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师XX。委托代理人:何杰,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华泉。被告:鲁春霞。原告师XX与被告柯华泉、鲁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思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柯华泉及其作为鲁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XX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5日,为厘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当年12月1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该笔借款发生在鲁春霞与被告柯华泉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鲁春霞应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柯华泉、鲁春霞立即归还借款7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柯华泉、鲁春霞答辩称:1.被告系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于借款当日交付现金220000元,但余款500000元一直未交付;2.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4日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500000元已交付,因为该转账的500000元是之前另一笔借款,该借款已归还;3.两被告已于2014年10月解除了婚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2014年11月15日,故被告鲁春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师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师XX与被告柯华泉就双方之前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柯华泉尚欠原告借款72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4日前归还的事实。2.代理合同一份;3.收费收据二份;证据2.3用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20000元。4.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柯华泉500000元的事实。5.转账凭证10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前的实际借款发生日(2014年4月4日)前后双方多次款项往来的事实。6.公正文书及录音资料一份(录音资料由公证处密封,当庭播放);7.师XX与顾雪英结婚证书一份;证据6.7用以证明原告妻子顾雪英于2014年11月11日与被告柯华泉进行通话,向被告柯华泉催讨借款,本案借款事实得到被告柯华泉认可的事实。8.柯华泉与鲁春霞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柯华泉与鲁春霞于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柯华泉、鲁春霞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并非对之前债务的结算,实际发生于2014年11月15日当天,且只支付了现金220000元,另500000元并未交付;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称该500000元系之前的借款,并非本案新借的5000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交付720000元的事实,称当时自己认为原告妻子顾雪英所指款项为原告放在调剂行经营的资金(该调剂行系原被告共同经营),现在亏本了,要被告帮忙解决问题;对证据2、3、5、7、8均无异议。被告柯华泉、鲁春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下证据:9.汇款凭证11份;用以证明2014年期间,被告柯华泉与原告资金往来频繁,其中原告举证的2014年4月4日的500000元汇款凭证中的借款,被告已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7日分三次合计5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全部还清。10.证人王某、马某、洪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柯华泉有诸多款项往来,在师XX故意伤人刑事案件中由被告柯华泉支付赔偿款420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9中,对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7日的三份汇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笔汇款并非本案借款中的还款,而是其他款项的往来。对其余8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资金无关联,而证据9恰好证明原被告发生50万元借款的事实的前后另有多笔其他款项的来往;对证据10中王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420000元赔偿款并非被告柯华泉借给原告,且刑事案件的起因与被告柯华泉有关。对证人马某、洪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3、5、7、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9,本院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0,本院认为三位证人陈述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另,被告柯华泉陈述称:被告柯华泉、鲁春霞于2014年10月30日离婚,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对于两被告离婚事实本院已在庭审结束后向婚姻登记机关调查核实。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柯华泉、鲁春霞于于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0日离婚。2014年11月15日,原告师XX与被告柯华泉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柯华泉欠原告借款720000元,其中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柯华泉交付,其余220000元现金方式交付,但交付时间无法确定;被告柯华泉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柯华泉、鲁春霞未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柯华泉向原告师XX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柯华泉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两被告答辩称本案借款系2015年11月15日新的借款,并非原告诉称的结算款,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发生2014年11月11日的公证通话后,再于2014年11月15日产生新的借款,不符合常理,因此认定该借据系对以往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其中500000元汇款实际发生于被告柯华泉、鲁春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所需,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鲁春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220000元现金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具体交付时间,故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鲁春霞承担这220000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华泉、鲁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师XX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柯华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师XX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柯华泉、鲁春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