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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于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于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负责人:孙振军,该支行行长。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军、闫国双,该支行职员。被告:于娜,居民,现住遵化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遵化支行”)与被告于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国印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遵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闫国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遵化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娜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于娜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0,授信额度5000元。2013年9月30日起透支4855.3元后一直未还,按照合约规定,被告应于最长56天内偿还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55.3元、利息406.19元,滞纳金286.03元,共计5547.52元及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解除合约。被告于娜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于娜偿还欠款本金4855.3元、利息406.19元,滞纳金286.03元,共计5547.52元及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章程、消费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娜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并办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消费金额为9900元。截止2014年10月7日,被告拖欠本金4855.3元,利息406.19元,滞纳金286.03元,共计5547.5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于娜填写了一份《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农业银行遵化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之日起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同年9月17日,原告审核后同意被告开卡,卡号为62×××30,授信额度5000元。被告领用贷记卡后开始持卡消费,但消费后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截止2014年10月7日欠款本金4855.3元,利息406.19元,滞纳金286.03元,共计5547.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消费明细、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遵化支行与被告于娜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于娜办理了贷记卡,被告透支消费后理应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根据被告的透支明细,经结算尚欠原告本金4855.3元,利息406.19元,滞纳金286.0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利息为自透支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合约约定被告逾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原告有权对该贷记卡止付,取消被告使用贷记卡的资格,现被告逾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约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与被告于娜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二、被告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透支本金4855.3元,滞纳金286.03元和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7日利息为406.19元,2014年10月7日以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国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