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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郭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销售员。原告郭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社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期间与原告相识,××××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一直有赌博的习惯,且被告从不往家里支付生活费,其工资收入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有时还需要原告救济。被告在婚后过了几天即离开京山,其在外地工作期间也不关心原告,几乎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在怀孕生小孩期间,被告也仅仅是回家两三天即离开,且被告的父母也完全不照顾原告生活。原告不堪忍受此种状况,于2013年底返还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从2009年相识到××××年结婚,双方认识了四年才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好。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但被告每过一段时间就回家看望原告。在原告生小孩时,被告还请了一个星期的假回来照顾原告。被告以前是有点喜欢赌博并喝酒,但现在已经改正。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火车票据和原告向被告书写的书信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返回浙江,后又回到京山,因吵架原告再次于2014年1月30日(农历大年三十)返回浙江,两人彻底分居,再未见面;2、由于被告没有责任心、不关心原告且经常赌博等原因导致双方感情无法挽回。被告黄某甲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火车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书信提出异议,其认为并没有收到该信件,且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并没有不关心原告;2、也不存在没有责任心;3、被告认可曾经有过赌博行为,但已经改正。本院认为,原告书写的书信并未向被告发出,被告对书信拟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书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9年4月浙江省温州市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夫妻感情尚好。期间,因被告打牌输钱,导致双方偶尔发生争吵。2013年9月21日,原告因事返回娘家生活,被告随后将原告接回京山,其于2013年10月份亦返回京山工作。2014年1月30日(农历腊月30日),原告早晨要起床外出上班时,不小心打破了一个杯子,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指责,原告遂于当天乘车返还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三年多自由恋爱并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产生感情纠纷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在外务工,对原告关心不够所致,但属于一般家庭纠纷。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坏习惯,多关心并照顾好原告,只要双方今后多注意加强感情交流,相互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以暂不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小孩抚养问题本院不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社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汤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