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培祥与殷志允、临沂铁流厢式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祥,殷志允,临沂铁流厢式货运有限公司,郭俊祥,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278号原告张培祥(),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可洋,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志允()。被告临沂铁流厢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住临沂市兰山区科技大道与金九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秀光,总经理。被告郭俊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苗庄小区综合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宋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洪勋,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培祥与被告殷志允、郭俊祥、被告货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祥的委托代理人于可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洪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志允、郭俊祥、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祥诉称,2014年8月27日8时20分,殷志允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沿冷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张培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张培祥伤,二车损。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殷志允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31.39元,误工费11317.92元,护理费7656.24元,生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1011.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郭俊祥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使用、占有、收益权。郭俊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车款未付清前我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付清,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不应承担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车辆及涉案人员在本次事故中如不存在违法、违规及违反保险合同免责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殷志允、郭俊祥、货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8时20分,被告殷志允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沿冷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张培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张培祥伤,二车损。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殷志允承担全部责任。殷志允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货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郭俊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培祥伤后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231.39元。2014年12月9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张培祥腰椎损伤为伤残十级,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10月15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作出车损评估结论,总值为3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前,张培祥以耕种2亩土地为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结论、评估费单据,村委会的证明,土地承保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殷志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险,故对于原告张培祥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培祥的身体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必然的,所以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31.39元,护理费7656.24元(110.96元×69天),误工费11317.92元(110.96元×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1011.7元(15731元×7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5767.25元(4231.39元+7656.24元+11317.92元+180元+11011.7元+1000元+37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411.39元(4231.39元+18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985.86元(7656.24元+11317.92元+11011.7元+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7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殷志允、郭俊祥、货运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培祥经济损失3576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培祥对被告殷志允、郭俊祥、临沂铁流厢式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41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王林军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