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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吕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潘巧仙与王志刚、薛福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巧仙,王志刚,薛福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吕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潘巧仙,江苏丹阳人。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江西贵溪人。被告薛福宗,江西贵溪人。原告潘巧仙与被告王志刚、薛福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巧仙的委托代理人潘叶娟,被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福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巧仙诉称,2010年10月10日,李国森与被告王志刚签订租房协议,李国森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王志刚开办金都蛋糕房。2014年李国森将上述出租房出卖给原告,并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期间,李国森、王志刚及原告签订了租房补充协议,约定原租房协议至2014年10月10日期满并作废,并约定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租金由原告收取,期满后被告搬离。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腾房,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被告支付租金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由原告所有。证据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王志刚,租赁期限到2014年10月10日结束。证据3、通知、快递单,查询单各一份,证明通知被告王志刚腾房。被告王志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租房协议是李国森与薛福宗签订,被告王志刚系为薛福宗打工,不应当由被告王志刚承担退房及支付租金的义务。由于李国森尚欠被告王志刚钱,只要李国森将钱还给被告王志刚,被告王志刚同意返还房屋,并且2014年10月10日以后的房租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被告王志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补充协议、租房协议、用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刚系为薛福宗打工,协议是原告和薛福宗签订。被告薛福宗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被告王志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的承租人为薛福宗,被告王志刚签字是原告替李国森还钱给被告王志刚。原告对被告王志刚提供的证据中补充协议及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已经到期,且被告王志刚为实际承租人。对于用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王志刚实际承租着本案诉争的房屋。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李国森与被告薛福宗签订租房协议,李国森将其所有的位于窦庄镇窦中街门面房二间店面出租给薛福宗经营面包、蛋糕,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房租一年一缴,房租每年15000元。被告薛福宗在该门面房中经营金都食品店,2012年7月,金都食品店由被告王志刚经营。2014年7月25日,李国森将其所有的窦庄镇窦中街房屋出售给原告潘巧仙,并办理了产权转让手续。2014年8月1日,李国森、原告潘巧仙以及被告王志刚签订租房协议变更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原租房协议继续有效,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房屋租金由原告潘巧仙收取。原租房协议2014年10月10日期满后,原协议作废,原承租人王志刚在上述承租房屋内设备、装璜由王志刚自行搬离,逾期不自行搬离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潘巧仙有权处理。合同到期后,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王志刚腾出房屋,被告王志刚未腾出房屋。上述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协议书、租房协议变更补充协议、通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逾期退房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损失。虽然本案诉争房屋的原租赁人为被告薛福宗,但现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志刚,且被告王志刚已与房屋所有人即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同意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房屋租金由原告潘巧仙收取,合同到期后自行搬离。被告辩称的李国森向其借款未归还,故不搬离租赁房屋及给付租金的主张,由于该事实涉及案外第三人,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刚返还房屋,考虑被告的经营情况,给予合理的准备期间,现给予一个月的搬迁期。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刚给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房屋租金4000元,根据租赁协议约定,每年租金15000元,每月租金为1250元,拖欠租金实为2917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占用期间租金,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1250元给付。被告薛福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位于本市访仙镇窦庄窦中街租赁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豆庄字第××),并返还给原告潘巧仙。二、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巧仙租金2917元。三、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由被告王志刚按照月租金1250元的标准继续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毛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