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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马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8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马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家园围墙外公交站台旁,采取撬锁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顾某停放此处的林海牌燃油助力车1辆。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朱某、马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车辆追回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顾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马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收据、合格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马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朱某、马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某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酌情分别从重处罚。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8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8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平元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