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葫民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悦、聂桂茹与被上诉人马作林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悦,聂桂茹,马作林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悦。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桂茹。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培铭,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作林。委托代理人:徐克章,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茹婷,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悦、聂桂茹为与被上诉人马作林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悦、聂桂茹及委托代理人冯培铭,被上诉人马作林及委托代理人徐克章、蒋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悦、聂桂茹在一审诉称,聂桂茹与马悦系母女关系。马庆会与刘淑芹系我公婆,共生育4名子女。公婆已于2000年前病故。留下遗产即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铁河社区一组的平房;一直由马作林居住至今没有分割。我丈夫马作山系公婆三子,于2007年7月30日病故,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我与女儿马悦有权继承该遗产的份额,经我们与马作林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马作林支付我们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并承担诉讼费用。马作林在一审答辩称,我父母于2000年前病世,我们兄弟姊妹4人,我是次子,马悦、聂桂茹系我已故弟弟马作山的妻子和女儿。我父母所共有财产座落葫芦岛市连山区铁河社区一组的平房(即三间正房,一间半厢房)。我的兄弟姊妹在父母生前对该财产已立下字据,已将该财产表示放弃继承,均表示愿将父母遗产份额归我所有,我弟弟马作山也签字捺手印,我父母一直由我赡养直至过世,之后该房屋一直由我居住使用后动迁安置楼房。我弟弟马作山生前也未向我提出继承其份额权利。2007年7月我弟弟马作山病世,直至2014年2月马悦、聂桂茹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继承我弟弟马作山的份额。马悦、聂桂茹追诉于我父母死亡即发生继承之日起已过15年之久,早已过诉讼时效,故马悦、聂桂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马悦、聂桂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庆会与刘淑芹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有四名子女,长子马作鸣,次子马作林,三子马作山,长女马桂英。马悦、聂桂茹系三子马作山妻子和女儿。刘淑芹、马庆会共有财产有座落于原葫芦岛市连山区铁河社区一组的平房三间及厢房一间半(三间正房产权所有人为马庆会,一间半厢房无房照),同时次子马作林所有平房(面积45平方米,有房照)也座落在该房屋的院落内,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1996年12月刘淑芹病故,1999年马庆会病故。马庆会、刘淑芹夫妇生前一直在该平房居住并与马作林共同生活,由马作林赡养照顾。之后,该平房一直由马作林居住使用。2007年7月30日马作山病故,2014年2月马悦、聂桂茹以该平房系遗产作为马作山妻子和女儿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分割马作山应得马庆会和刘淑芹所留遗产份额。对马悦和聂桂茹与马作林所诉争的遗产,在庭审中马作林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即兄弟姊妹四人在父母在世时共同协商写一份字据,内容为:“父亲马庆会(惠)母亲刘淑芹年事已高,并且多病,不能独立生活,需要与子女一起生活,经三儿一女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父母与二儿子马作林一起生活,作林一家照料二老日常生活,因为日常生活有很多负担,故将获得以下条件㈠①上屋三间正房,下屋一间半厢房全部产权(注下屋厢房建筑材料为马作山提供,作林付给作山2000元,不管发生任何变化钱数不变,付款时间在父母去世之后);②父亲的全部工资收入;㈡父母去世所花费用由三个儿子平摊(注父母丧葬费,丧葬费外余款三个儿子平摊);㈢母亲有病时看病费用三个儿子平摊。特立此据。”立字人马作鸣、马作林、马作山、马桂英并分别予以签字捺手印。对其字据内容有利害关系人马作鸣和马桂英均出庭作证证言,其字据是父母在世时兄弟姊妹四人(包括死者马作山)共同协商立的字据,父母由马作林赡养照顾。承诺在父母死后,父母所有财产(即该三间正房及一间半厢房)归马作林所有,其他人放弃继承。同时证人马桂英证实马作林已给付死者马作山2,000.00元。马悦、聂桂茹对该份字据及证人马作鸣、马桂英出庭证言经质证提出异议,以字据立字人签字和捺手印不是马作山本人所写和捺手印,马作山生前未表示放弃继承,并提供马作山生前在单位填写工作履历表为凭,证实所签名与字据签名字体不一致,对其事实证人马作鸣、马桂英也证实记不清是否是马作山本人签字,但予以证实手印系本人所捺,对该事实因马作山已死亡,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核实。另查明,马悦、聂桂茹与马作林所诉争房屋已于2008年7月24日拆迁,于2012年4月21日三间正房回迁安置楼房一户座落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上东盛景83-5号楼4单元202室(面积69.21平方米),此楼房由马作林居住。另一间半厢房(无房照)回迁安置楼房一户座落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上东盛景1号楼1单元3楼302室(面积36平方米),经查该楼房产权已归潘桂兰所有,两户回迁楼房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理,但都均已入户居住。对马庆会与刘淑芹所遗留房屋于2008年7月拆迁安置,马悦、聂桂茹以开发公司回迁安置8户楼房为理由,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回迁安置楼房情况,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向葫芦岛市骞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载明:“马庆会在铁北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有有照房屋一户,建筑面积54平方米,已安置楼房一户,建筑面积65平方米,马庆会与马作林共有院落内另有无照房屋6户,已按动迁政策分别安置所有人楼房各一户,建筑面积36平方米。并注明8户楼房安置分别为①B-15,马庆会有照,原面积54平方米,安置面积65平方米;②B-15-1,蒋龙,无照,原面积31.4平方米,安置面积36平方米;③B-15-2,马作林,有照,原面积43平方米,安置面积55平方米;④B-15-3,赵玉环,无照,原面积48.55平方米,安置面积36平方米;⑤B-15-4,张秀兰,无照,原面积16.38平方米,安置面积36平方米;⑥B-15-5,潘桂兰,无照,原面积18.05平方米,安置面积36平方米;⑦B-15-6,田志杰,无照,原面积23.2平方米,安置面积36平方米;⑧B-15-17,杨旭,无照,原面积22.84平方米,安置面积36平方米。其中⑥系双方诉争一间半无房照厢房。综上对该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据,经开庭质证,马悦、聂桂茹无异议,并对说明回迁安置中B-15马庆会名下的楼房系遗产要求应予分割,对其它不动产现因无相关证据提供,保留诉权再诉,该楼房认为价值320,000.00元;马作林提出异议,对该公司出具说明认为,虽有马庆会安置回迁情况,但该楼房已归其所有,马作山生前已表示放弃继承有字据为凭,故不存在遗产事实,对该楼房价格,经一审法院释明举证责任后在法定期限内马悦、聂桂茹、马作林均未主张对该楼房价格司法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上东盛景83-5号楼5单元202室楼房系原葫芦岛市连山区铁河社区一组三间正房动迁安置房,根据该房屋产权来源及使用等情况,可认定为马庆会、刘淑芹的遗产,作为法定继承人马作鸣、马作林、马作山(已故),马桂英均有继承权。但该遗产法定继承人马作鸣、马作林、马作山(已故)、马桂英在父母生前已立字据,约定父母由马作林赡养,其财产归其所有,法定继承人马作鸣、马桂英出庭承认此事,同时也证实死者马作山生前也予以认可此事,签字同意表示放弃权利,字据签订后各继承人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且继承开始后在被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处置的情况下,马作鸣、马作山、马桂英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放弃权利的追认,故该字据应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字据。马悦、聂桂茹提起诉讼继承马作山遗产份额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马悦、聂桂茹如有相关证据证实马作山未签字或捺手印及未表示放弃的依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悦、聂桂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马悦、聂桂茹承担。宣判后,马悦、聂桂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马作林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马庆会四子女所签赡养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一、该协议所签名字并非为马作山所写。因为在庭审中查明没有任何人看见马作山签名。另外,马悦、聂桂茹所提供的证据里,已经向法院表明马作山档案中签名的式样,与协议明显不符。二、该协议是一份赡养协议并非遗嘱。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的义务,必须履行。但不能据此将全部财产给赡养的子女,这是与法无据的。不赡养的子女也有得到财产的权利,除非有法定不能继承遗产的理由。而在此赡养协议中,明确写明,父母有病看病的费用由三个儿子平摊,父母去世的所花费用由三个儿子平摊。这说明马作山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三、这份协议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协议没有财产的所有人参与签订该协议,几个与财产无关的人参与分配了他人的财产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四、一审认定以不作为的形式,放弃遗产继承权,提前放弃继承权与法无据。一审认定马庆会去逝后,马作山没有表示继承遗产就意味着放弃继承权,还认定马作山用这种协议的方式放弃继承权,应该说法律没有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支持马悦、聂桂茹诉讼请求。马作林辩称:马庆会的四子女所签订的赡养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赡养协议上的签字,是马悦的父亲马作林亲笔所写。1、1996年,马作鸣、马作林、马作山、马桂英为了赡养父母,共同立下的字据。马作鸣、马桂英均证实马作山当场签了字;2、马悦、聂桂茹认为不是马作山签字,但是始终不能提供签订的文字样本、始终没有提出文检鉴定,法院视同其放弃鉴定的权利、视为举证无能是正确的。二、本案已经过追诉时效。自1999年马庆会去世起则发生遗产继承,但一直到2007年马作山去世前没人提起,马作山去世后近7年马悦、聂桂茹提起,早已过追诉时效了。三、是赡养协议还是遗嘱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和判决。1、从赡养协议签订的历史背景看,当时马庆会夫妻都已经八十多岁、体弱多病,马庆会有脑血栓、刘淑芹小脑萎缩,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专人细心照料。在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姊妹四人形成了字据,参加人员除聂桂茹外,其他三对夫妻均到场了。四、字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立此字据的目的是更好的赡养两位老人,其他三位子女放弃今后继承两位老人的遗产,而不是处分了父母的财产。马作林在完全履行完协议的前提下,处分了父母的房产,其他三人均未提出意见。四人形成的字据即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马庆会的四个子女都尽到了赡养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悦、聂桂茹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作鸣、马作林、马作山(已故),马桂英四人在其父母在世时因赡养父母签订了《字据》,约定父母由马作林赡养,其财产归其所有,该《字据》应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定继承人马作鸣、马桂英对此予以确认,同时也证实死者马作山生前也予以认可此事,签字同意表示放弃权利,签订《字据》后各继承人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各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马作山生前对此《字据》予以默认,应视为已放弃权利。现距继承发生时已十几年,且马作山生前已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马悦、聂桂茹丧失了马作山应有继承权的继承权。虽然马悦、聂桂茹上诉主张该《字据》上马作山的签名并非为马作山所写,但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向其释明,限其三日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而马悦、聂桂茹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综上,马悦、聂桂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马悦、聂桂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馨慧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